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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一

发布日期:2023/12/12 阅读量:14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融资方与风险投资人应正确认识“对赌协议”条款法律效力,做好法律风险管控 案情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生物公司、公司原股东王某签订《关于某生物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生物公司出资1000万元,成为其股东;原股东王某与目标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公司应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目标。

      如公司未能实现上述经营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原股东王某及公司无条件将其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或无偿支付现金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如公司未能达到约定业绩,则无论经营状况如何投资方均可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利益。

      基于上述认定,某生物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无效。

      而原股东王某做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点评 本案系“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

      是风险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签署的,约定公司需要在未来一段时间实现一定业绩,否则公司及其股东需要按照约定对风险投资人进行补偿的协议,是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约定。

      “对赌条款”在私募股权基金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比较常见,是一种新型融资方式。

      在司法审判中判决否认风险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认定与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合法有效。

      融资方与风险投资人对此应正确把握认识,尽量不要选择被投公司作为“对赌对象”,在选择合法主体作为“对赌对象”时,应当考量其偿付能力。

      作为融资方也应充分认识到“对赌”条款的高风险性,防止融资不成“鸡飞蛋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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