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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无国籍人士的作品在我国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日期:2024/8/31 阅读量:7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每天都有海量的外网资源通过网络渠道源源不断地传播到国内,这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都是网民们“翻墙”从外网直接搬运过来的“盗版资源”,这些没有被翻译过的资源一般被网民们称之为“生肉”。搬运外网资源的群体中成组织、成规模地搬运并汉化外网资源并将其提供给国内网民的组织一般被称为“汉化组”,这些被“汉化组”汉化处理后的资源一般被称之为“熟肉”。但不论是“生肉”还是“熟肉”,这些资源中的绝大部分都是非法的侵权资源,外网资源在我国的侵权现状相当严峻。

 

一、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

一般而言,著作权的保护是具有地域限制的。这是因为,不同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往往不尽相同。在法律实践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需要以承接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国家其本国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为准。

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意味着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以下这种情况:作为一名普通作者的你发现自己的作品在某个非母国国家被人使用并传播,而你却并未收到任何来自使用者的通知和报酬。你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得到了侵犯,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这些你认为侵权的行为在该使用者国家的著作权制度中很可能是“合理使用”的一种,或者因为你的国籍等原因你的作品根本不受到该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

但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本身也有地域性,《伯尔尼公约》规定只要作品创作完成,作者就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需要通过任何登记或审批等行政程序。也就是说,作者的著作权不会因为在不同国家而消失,即使作者的作品在某国并不受到著作权保护,但该国并不能因此否认作者对著作权的拥有。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因为《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存在,一般情况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作者的作品都能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无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种情况。也就是说,若该外国人的所属国或该无国籍人士的经常居住地国未与我国签订协议,也并未共同参加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且其作品并未在我国境内首先出版,也并未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或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这部作品就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伊拉克国籍的作者创作的并只在伊拉克出版的作品,这部作品就不会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境内即使这部作品被严重侵权其著作权人也无法通过我国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一种可能会出现的特殊情况

如前文所述,不满足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三种情形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作品无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况:由伊拉克国籍的作者创作的并且只在伊拉克出版的作品,这部作品目前并不会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日后伊拉克与我国签订了关于著作权的国际条约,或者加入了我国已加入的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又或者该作品日后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从而使这部作品日后满足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作品保护的情况,那么对于满足情况之日之前在我国境内对该作品的侵权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呢?

一般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在该作品满足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情况之前,该作品实际上并不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即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实际上受到了侵害,法律也不会去保护,侵权人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当该作品满足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情况之后,该作品实际上才受到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该作品在早先并不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之后又受到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在这期间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变更,但其中规定的保护对象范围却在实际中因为本法之外的原因变更了,这就出现了一种类似于“新法保护,旧法不保护”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在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按照其规定,只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才能溯及既往,即有利溯及既往规则,这也是我国立法法唯一认可的溯及既往的规则。

若追究该作品满足《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前国内对其侵权的行为,当然有利于维护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来看,或许满足《立法法》规定的因“有利性”而“溯及既往”的规则。

但也有人认为,对于情况满足之前的侵权行为,只要尚未延续到情况满足之后的,其侵权行为就不宜再予追究。这是由于当事人是依据行为时的《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即旧法)来选择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法律预期,而《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为本法以外的原因事实上发生变更(可视为新法)是当事人无法预料到的,“如果法律溯及地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将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而挫伤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因而不宜对之前的侵权行为再予追究。

然而我觉得此处似乎并不宜完全参考学界关于法律溯及力的一般认定。首先,《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自始至终并未发生变更,并不完全属于一般法律溯及力情况中的“新法”、“旧法”关系;其次,当事人应该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际上是侵权行为,只不过该侵权对象暂且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罢了,而著作权侵权行为本身其实早已出现在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并不完全符合一般法律溯及力中的“旧法未规定”而“新法规定”的情形。

总而言之,不论在当时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保护,当事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身是无可置辩的事实。如果完全不追究这类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那就相当于是鼓励纵容我国公民去侵犯那些尚未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籍作品,这不利于维护良好的公序良俗。

 

制度完善任重道远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仍然存在不少漏洞与不完善之处。对于那些暂时无法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少数外籍作品,我国不宜对其被侵权的现状完全不闻不问。每一部作品都是其作者劳动的心血结晶,我国对其持尊重与保护态度,是我国成长为文化强国所必要的胸襟与担当。虽然制度的完善和法律的修订不是一日之功,但我们或许可以尝试特事特办,针对这些暂时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少数外籍作品制定特殊的暂行条例,至少要保障作者最基本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也应积极与作者所属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商沟通,争取早日与目标国家签订关于著作权方面的国际条约,或邀请目标国家加入已有的国际条约,为更好保护世界知识产权做出大国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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