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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该公司部分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案外人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
,【案例来源】,上海坷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费案,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98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1号,【判决认为】,黄氏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争议的部分外来从业人员在原告单位实际务工,接受原告单位的统一管理,获得原告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原告依法负有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义务,其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黄氏公司的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原告法定缴费义务的依据。
,参见:马金铭、王琳:“成立劳务派遣关系以派遣单位合法设立为前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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