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7月30日,江苏正奇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L公司委托,委托杨全发律师代理L公司诉H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我所律师收到案件材料后,对L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了整理。案件基本事实是:L于2016年6月加入H公司,从事金属冶炼工作,平均月工资4959.71元。每月工资由H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剩余劳动报酬于次年春节前支付)。 H公司按规定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8月7日,L在H公司车间工作时遭遇工伤。当日,L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第一趾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他的右脚。随后,H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工伤决定,确认L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8年3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L的伤残等级为10级。随后,H公司申请对L的伤残等级进行复审。 2018年6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治疗期间,L没有住院治疗,只是从医院购买了药品在家休养。医院为L出具的建议休息医学证明显示,建议L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休息。期间,L于2017年11月1日至4日到H公司上班,随后感到右脚趾疼痛,继续在家休养。 2018年2月,L以“个人原因”向H公司提出辞职。 L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审查结论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情况】本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 H公司为L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手续(医疗费已报销),并向L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期间的总额。停牌期为28855元。
【律师解析】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涵盖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应享受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津贴等。以及劳动合同何时终止。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实践中,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代收但尚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的范围。但如果用人单位未代为收取的,则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的范围。纠纷的处理。但充分考虑到解决纠纷的便利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费的申报征求了争议双方的意见,并就本案进行了调解。雇主尚未处理的福利。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对于如何确定劳动者工伤治疗期限,我国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和工资期间,原工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单位按月支付。这里不使用“工伤治疗期”的表述,而使用“停职留薪期”的表述。对于工伤治疗期与带薪休假的法律术语是否不同、有何不同,存在不同意见。该律师认为,劳动者在提出仲裁请求时,直接将该期间表述为停职留薪期间是适当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员工带薪休假期间。根据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停职期间和工资,以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或者与劳动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医院为L出具的体检证明显示,L请假期间为2017年8月7日至12月21日。但由于L于2017年11月1日至4日上班,故认为L的身体恢复已达到条件由于工作原因,L将从2017年11月1日起受聘。休假证明所涵盖的期间不能视为停职停薪期间。
【律师建议】工伤员工发生意外受伤后,应及时就医,并保留医院出具的一系列诊疗证明。同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将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在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内,应确保伤势完全康复后再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如果工作一段时间,然后在家休养,后期休养期就很难认定为裁员留薪期。一旦无法确定带薪休假期限,在家休养期间将没有相应的工资。 本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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