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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如何计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1期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厂工作,2004年6月某日,原告与师傅王某某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原告只感觉左眼疼痛,视力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厂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诊。
2006年10月3日,原告右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
经诊断,原告左眼永久性失明,且右眼也可能因为继续性感染而失明。
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4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的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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