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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例六:企业是否享有“无理由解除权”

发布日期:2023/7/18 阅读量:22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介绍】2015年10月16日,朱某进入一家动漫公司上班,从事产品策划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朱某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申请或者公司提前30天通知朱某离职均可以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得追究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2015年12月5日,动漫公司单方面通知朱某,要求其于 30日之内完成工作交接并于30日之后离职。

      2016年1月6日,动漫公司向朱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程序,解除与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次日,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动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经过调解,朱某与动漫公司达成协议,动漫公司支付朱某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对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擅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扩大,赋予了自身法律之外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力。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享有“无理由解除权”的条款,应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该属于无效条款,企业也不能据此享有“无理由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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