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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诉庆云县公安局互联网管理行政处罚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案情】2014年3月6日10时许,庆云县公安局派出机构红云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1998年4月2日出生)、张某某(1996年8月3日出生)未经如实核对登记有效身份证件,在庆云县圣爵士连锁大红鹰网吧(以下简称大红鹰网吧)上网。
2014年3月7日,庆云县公安局向大红鹰网吧送达了庆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9000元的处罚。
大红鹰网吧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的明确授权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进行行政检查监督和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责。
因此,庆云县公安局对辖区内的经营性网吧具有进行行政检查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同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作为安全防护技术措施的组成部分,上网消费者的入场实名登记内容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检查范畴。
大红鹰网吧未按照条例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庆云县公安局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大红鹰网吧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庆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评析】当前,县级以上公安、工商、电信及文化行政部门均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
在按照文义解释难以明确执法部门是否具备相应职权时,应当按照立法目的并结合法规体系对法规进行解释适用,明确监管责任主体,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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