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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按约定履行的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受让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可以要求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未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 键 词】仲裁 技术服务合同 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 价款 报酬 违约责任 合同主体【基本案情】证券公司与X咨询有限公司签订《X证券公司ERP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约定:X咨询有限公司为X证券公司AERP的实施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X证券公司、X咨询公司、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就X证券公司向X咨询公司购买其代理的A电子商务套件lli版(AE-business Suite lli)AERP产品使用权,X咨询公司负责向X证券公司提供产品软件介质和使用权许可证及有关服务,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X咨询公司双方共同向X证券公司提供对产品的安装及技术支持服务等事宜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后,涉案软件已经安装调试和验收并经运行较长一段时间,尚未发现存在任何根本性缺陷,X证券公司至今尚欠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50 000元。
之后,经X证券公司同意,X咨询公司将上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其后,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X证券公司催交2004年8月31日到期余款。
X证券公司至今尚有350 000元余款未给付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裁决X证券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350 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支付所需费用及律师费。
X证券公司的反请求为:裁决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所应提供的全部软件使用许可;裁决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已收款项5%的违约金;裁决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技术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服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否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X证券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50 000元给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X证券公司向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X证券公司向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对X证券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及反请求仲裁费,均由X证券公司承担。
【审判规则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X咨询公司与X证券公司签订《X证券公司ERP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X证券公司同意,X咨询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至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法规定,该合同转让行为系有效的,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X证券公司应按照《X证券公司ERP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X咨询公司已将涉案软件安装调试并运行较长一段时间,尚未发现存在任何根本性缺陷,X证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但仍未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要求X证券公司给付其拖欠服务费。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法律文书】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X证券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合同法·服务合同·其他服务合同·网络服务 (T0905044)【案 ? ?由】 商事仲裁【权威公布】 被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例选编》2009年(第二辑)收录【检 索 码】 H0165+++++ZCGDGZ1107D【仲裁委员会】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申 请 人】 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请求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X证券公司(反请求申请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证券公司。
被申请人与X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被申请人ERP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约定:X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项目实施总承包商,为被申请人AERP的实施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内容包括:(1)提供AERP软件产品、AERP软件产品的安装、实施期间的AERP的现场或非现场技术支持和维护;(2)负责AERP软件产品的实施;(3)负责实施期间的操作系统及数据库系统的现场或非现场技术支持和维护。
合同第3条约定:(1)被申请人作为合同需方,该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供方;(2)A公司授权该咨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A应用软件产品的使用许可,以及有关的产品维护服务。
被申请人、A公司和该咨询有限公司的软件销售合同参见附件的“软件销售合同”。
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 500 000元。
其中:(1)由A公司通过该咨询公司提供的AERP软件使用权、维护支持费和安装费为1 699 570元;(2)由A公司通过咨询公司提供的A基础软件使用权、维护支持费和安装费为人民币300 430元;(3)咨询公司提供的A软件实施服务费、差旅费、税费总计为人民币3 500 000元;(4)合同项下的服务或培训除明确要求费用另计的以外,其他均包含在合同总额之内;(5)被申请人应在里程碑交付品通过验收后,并收该咨询公司发票七个工作日之内付清有关款项。
如果逾期十四个工作日以上,该咨询公司有权暂停服务,并按同期银行公布利率收取滞纳金。
合同第8条约定:该咨询公司保证提供给被申请人的产品的知识产权,以及双方相互提供的有关文档版权属合法拥有,并未侵害他人的版权、专利权、商业机密或其他知识产权。
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提供方独自承担。
合同第11条约定:(1)合同期间,一方违背了合同条款或因其他的疏忽而直接导致另一方的损失,违约方将赔偿另一方的损失;(2)若该咨询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提供交付品或提供的交付品不能通过被申请人的验收或系统上线超期及该咨询公司违背保密约定,除非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外,被申请人有权终止本合同。
该咨询公司除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外,还需按已收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3)双方不承担其他的责任,特别是但不局限于利润的损失.特定的或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或未实现预期的利润;(4)该咨询公司对于合同或直接、间接与服务相关的赔偿总计不超过被申请人就本合同所付的相关款项的150%。
同日,被申请人、该咨询公司、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被申请人向该咨询公司购买其代理的A电子商务套件lli版(AE-business Suite lli)产品使用权(以下简称AERP产品),该咨询公司负责向被申请人提供产品软件介质和使用权许可证及有关服务,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和该咨询公司双方共同向被申请人提供对产品的安装及技术支持服务等事宜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第3条约定:由该咨询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安装AERP产品所需介质、许可证和文档资料。
产品名称、产品配置、总用户数见附件一“产品清单”。
销售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款项约定:(1)AERP全线产品的使用权,金额为RAM1,699 570元,包括1500只读/自服务用户许可证、300可读写(操作)用户许可证、以上1500只读/自服务用户许可证及300可读写(操作)用户许可证的首年软件升级维护费,以及首次软件安装费,其中软件费用为RAM1,327 516元;(2)为维护AERP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基础软件产品的使用权,包括互联网应用服务器(Internet Application Sever)、互联网开发工具包(Internet Developer Suite)、多维数据引擎(ExpressServer)、桌面开发工具(DiscoverDesktop Edition)、管理工具(Diagnostics Pack)费用为RMA300 430元,其中软件费用为RAM246 254元。
销售合同第9条关于该咨询公司责任和承诺约定:该咨询公司为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AERP产品的合法授权代理商,保证所提供之软件是合法的最新版本之软件,规格数量符合附件一产品清单中所列示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货义务。
销售合同第十条关于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责任和承诺约定:(1)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本合同使用的AERP产品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2)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软件升级维护服务,必须严格按照附件二《A支持服务内容》,并保证在软件升级维护期内,尽快为被申请人提供升级版本的软件产品。
(3)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通过该咨询公司提供AERP lli最新汉化版本的成套完整软件。
该产品支持二次开发及系统升级。
(4)被申请人今后成立集团公司,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同意被申请人在其各分支公司按需要分装成多套独立的系统。
用户使用证费用按被申请人各分支公司累加用户数计算,被申请人承诺如果累加总用户数超过实际购买的用户许可总数,会及时向A公司购买用户使用许可。
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对被申请人在合同内购买的AERP产品,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将协助该咨询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在被申请人中国内地指定的时间、地点的软件首次安装、调试服务,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
销售合同第12条约定:产品安装后,被申请人可以在安装工程师的协助下,通过使用由系统提供的许可证管理(License Manager)软件确认被申请人所购买的AERP产品已成功安装,并经双方签字验收。
2002年10月30日,经被申请人同意,该咨询公司将上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申请人。
其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交2004年8月31日到期余款。
被申请人至今尚有350 000元余款没有支付给申请人。
另,申请人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已支付律师费30 000元。
为追讨余款,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350 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6 827.5元(暂计至2005年8月31日);(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仲裁所需费用及律师费30 000元。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为:(1)裁决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所应提供的全部软件使用许可;(2)裁决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已收款项5%的违约金人民币257 500元;(3)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200 000元;(4)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1)合同转让行为是否有效;(2)涉案软件的软件许可证是否致使被申请人侵害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从而导致被申请人拖欠欠款。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但被申请人从2004年8月31日起至今仍拖欠申请人人民币350 000元的服务费用。
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其偿付上述欠款,可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被申请人认为:咨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刻意隐瞒未能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全部相关产品的事实,致使被申请人误以为已获得全部约定软件产品并支付了全额购买费用。
咨询公司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合同欺诈行为。
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咨询公司按合同约定先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现咨询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约定在先,按《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后履行一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申请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裁决结果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用350 000元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350 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9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付清上述服务费用止);(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30 000元;(4)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5)本案仲裁费15 194元及反请求仲裁费27 089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15 194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由被申请人径付给申请人)。
以上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
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该咨询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被申请人ERP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申请人同意,该咨询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至申请人,该合同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故此,该合同转让行为是有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人ERP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关于服务费。
涉案软件已经安装调试和验收并经运行较长一段时间尚未发现存在任何根本性缺陷,而被申请人至今尚欠申请人服务费350 000元,根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拖欠服务费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主张“涉案软件的软件许可证不齐全致使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会侵害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作为拒付欠款的答辫意见,虽然依据《X证券服务有限公司ERP项目实施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在安装软件的同时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经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认可的软件许可证,但从该咨询公司、被申请人、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销售合同》来看,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已经同意授权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软件的软件许可证不齐全致使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会侵害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事实。
故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
关于滞纳金,由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服务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服务费余款至2004年8月31日到期,故滞纳金应以欠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
关于滞纳金标准,由于涉案合同中仅约定被申请人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为按同期银行公布的利率,并未明确该利率所指系指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或者逾期还贷利率,该标准约定并不明确。
现申请人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于法无悖,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
根据《仲裁规则》第76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而申请人已支付律师费30 000元属于其在办理本案纠纷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有理,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未能就其所主张“涉案软件的软件许可证不齐全致使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会侵害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北京X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曾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侵犯了其知识产权的质疑和请求”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全部软件使用许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仲裁反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
由于申请人的请求全部得到仲裁庭支持,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全部不能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及反请求仲裁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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