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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以公民应随父母姓不予办理户籍登记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发布日期:2023/10/26 阅读量:8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审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自出生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姓名权。

      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变更、使用自己的姓名。

      虽然行政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父母可以为其进行姓名变更。

      虽然法律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母一方姓,但其如果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亦不应干涉。

      因此,行政相对人的父亲在为行政相对人办理户口登记时,公安机关以孩子应随父亲或母亲一方姓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户口登记,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属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关 键 词】行政 公安 法定职责 民事权利能力 姓名权 依法变更 拒绝 户口登记【基本案情】夏万里与赵倩于2009年结婚,并于一年后生育一子,孩子的祖母姓夏、祖父姓耿。

      夏万里与赵倩给儿子取名耿X,耿X随祖父姓。

      夏万里前往京城路派出所(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为耿X办理户籍登记时,京城路派出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耿X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其中一人姓,故不为耿X进行户籍登记。

      耿X以京城路派出所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城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行政相对人在其孩子出生后,欲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因孩子的姓并非随父亲、母亲的其中一方,故公安机关以孩子的姓应随父亲、母亲一方为由,不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属于侵犯其姓名权。

      【审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京城路派出所依法为原告耿X办理户籍登记。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

      其中,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即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

      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但是该法律并未进行强制性的法规定,即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亦不应干涉。

      姓名一般均是自然人出生时由其父母确定,但此并非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

      自然人成年后,亦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

      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干涉。

      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的行政相对人虽然是一名刚出生的婴儿,自其出生之日起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享有姓名权。

      公安机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姓父母姓以外的姓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该规定从字面上看,其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民欲变更自己的姓名法律亦是允许的,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而且根据上述理论虽然行政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由其父母为其办理更名亦是被允许的。

      因此,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律文书】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耿X诉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公安行政不作为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表现形式·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A08010104011)【案 ? ?号】 (2013)荥行初字第14号【案 ? ?由】 其他(公安)/行政登记【权威公布】 《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3日刊载【检 索 码】 C02234+5++HAZZXY0314C【审理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原 ? ?告】 耿X【被 ? ?告】 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行政判决书》原告:耿X。

      法定代理人:夏万里。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

      原告法定代理人夏万里(原告祖母姓夏)和赵倩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祖父姓耿,故给原告取名耿X。

      后夏万里到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京城路派出所)给原告申请出生户籍登记时,被告京城路派出所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未给原告进行登记。

      夏万里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遂以原告名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作为户口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其户籍管辖区内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以耿X为名字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判决:被告京城路派出所依法为原告耿X办理户籍登记。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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