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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收养被他人遗弃的婴儿,民政部门向其下发了收养证以及相应的书面说明。
行政相对人取得法律上规定的登记文件后,为其收养的婴儿向行政机关申请户口登记。
行政相对人因担心婴儿日后知晓自己为弃婴而难过,故在离婚协议中称该婴儿为其亲生子女,行政机关在知晓行政相对人患不孕症的情况下,仍拒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相应的证据可以确定该婴儿非行政相对人的亲生子女,因此,行政机关所作拒绝行政相对人的登记申请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关 键 词】行政 公安 行政登记 户口登记 收养 弃婴【基本案情】2001年,李金X与尹X夫妇在村内果园旁的小路上发现三个月大的婴儿,夫妇二人拾到婴儿后,收养了该婴儿,并取名为尹夏X。
2005年,李金X与尹X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女方抚养双方所生女儿尹夏X”。
离婚后,李金X独自带着尹夏X生活,此后将尹夏X改名李夏X。
2007年,李金X再婚后,从浦东民政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领取收养登记证,登记证载明李夏X为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
李金X随后向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并提交了收养登记档案与相应的书面说明,其中书面说明称,为不影响女儿的心灵健康,遂在离婚协议书中称女儿为其婚生。
2011年,浦东分局以李金X的申请不符合户口登记政策为由,裁定不予批准李金X的户口审批申请。
李金X以浦东分局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浦东分局的决定。
一审中,李金X提供了其患不孕症的医学证明。
【争议焦点】行政相对人收养被他人遗弃的婴儿,民政部门向其下发收养证以及相应的书面说明。
行政相对人在离婚协议中称婴儿为其亲生子女,其取得法律上规定的登记文件后,为其收养的婴儿向行政机关申请户口登记。
行政机关拒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是否违法。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分局的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行政登记是指依法具有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其行政上的管理目的,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律事实进行书面记录登记的活动。
行政机关在行政登记过程中一般不具有裁量权,当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就应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进行行政登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其中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即当收养人具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时,即可向迁入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收养的行政登记,而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定登记文件后,应当为申请人进行书面的行政登记,如行政机关拒绝,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相对人离婚时,为不影响收养女婴的身心健康,在离婚协议中称该女婴为其婚生子女。
行政相对人在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以及相应书面说明后,向行政机关申请收养登记,行政机关以行政相对人不符合现行户口申请政策为由,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因行政相对人已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虽然离婚协议中称领养女婴为其婚生子女,但与其提供的不孕证明可以认定该女婴并非其所生子女的事实吻合,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件后,拒绝行政相对人的登记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法律文书】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李夏X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登记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登记·公安行政登记 (A0405011)【案 ? ?由】 其他(公安)/行政登记【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十八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2014年11月24日)【检 索 码】 A13234+5++SH++PD0314B【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原 ? ?告】 李夏X【被 ? ?告】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行政判决书》原告:李夏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2001年,3个月大的原告在果园外小路旁被村民李金X、尹X夫妇捡拾后领养,取名尹夏X。
2005年,两人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一女尹夏X,由女方抚养……”。
原告随李金X共同生活后,改名为李夏X。
2007年李金X与孙XX结婚。
2010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颁发收养登记证,记载李夏X身份为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
同年7月,李金X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办户口登记,并提交了收养登记档案资料和书面说明,称离婚协议中自书“双方所生一女”是“为了不影响小孩子的心灵”。
2011年11月,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户口审批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离婚协议中称原告为“双方所生一女”而质疑收养登记机关认定的原告系“弃婴”的身份,在原告提供患不孕症的医学证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等收养登记档案及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既没有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作正确的判断,也没有为排除怀疑对原告的情况作进一步核查,仅凭一纸孤证就认定原告来历不清,并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证据不足。
被告提交的政策依据在适用对象上与原告身份并不相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等均对收养子女户口登记作出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在上海户口制度调整范围内,只能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办理入户的主张,与法相悖。
综上,浦东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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