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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温某某、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系小学学生,均未满十周岁,同在被告温某某开设的“小饭桌”食宿。
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韩某某饭后在“小饭桌”院子里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朱某某将韩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左臂受伤。
经司法鉴定,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温某某共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36178.93元。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温某某承担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的60%,被告朱某某承担25%,原告韩某某承担15%。
因被告朱某某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21707.36元;被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永华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904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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