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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9/13 阅读量:12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陈某某与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吴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件要点从资产转让与股份转让的概念上,可以很直观地发现两者的重大差别,即转让的客体不同,前者为资产,后者为股份,但在实践中还是经常发生混淆的现象。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有以下三个实质区别:(1)转让的主体有别,股权转让是在新旧股东之间的交易,而资产转让是拥有资产的公司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交易。

      (2)转让的客体有别,股权转让交易的是股东拥有的股权,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涉及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

      资产转让交易的是公司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益,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通常仅涉及经济性权益,资产交易是一种典型的产权交换。

      (3)取得收益的纳税义务主体不同。

      股权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旧股东)。

      资产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资产转让价款的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公司)。

      基本事实毛某某与其母亲毛某花原系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各占95%、5%股份。

      2007年12月22日,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化工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吴某某。

      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陈某某、吴某某)付清所有转让款后,甲方(毛某某)将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乙方,余下的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百分之五十股份、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毛某某名称,必须保留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参加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分红,亦不承担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

      ”2009年5月25日,化工公司将工商登记变更为:毛某某,投资126万元,投资比例为45%,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花,投资14万元,投资比例为5%,任监事;吴某某,投资70万元,投资比例为25%,任总经理;陈某某,投资70万元,投资比例为25%,任副总经理。

      2010年12月16日,陈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实际持有的化工公司股份(包含其名下的25%和毛某某名下的由其受让的对应股权)转让给陈某某。

      2012年10月29日,陈某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毛某某、吴某某为第三人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2月22日,陈某某、吴某某与毛某某就化工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毛某某将化工公司100%股份(包含毛某花的5%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吴某某。

      2010年12月16日,陈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受让取得吴某某持有的华港公司50%股份。

      为此,陈某某于同日将26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吴某某,并由吴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

      至此,陈某某转让取得化工公司100%的股权。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将登记在第三人毛某某名下的22.5%的股份(45%的一半属于吴某某的份额)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化工公司将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5%的股份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

      社会效果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中的第一条:“甲方龙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款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

      ”单从这一合同条款看,甲乙双方订立的是资产转让合同。

      法院审理时把握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厘清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实质区别:合同甲方是化工公司的原股东,而不是公司本身;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双方转让的是原股东毛某某在化工公司的分红、经营等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虽然双方约定转让化工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但双方并无消灭公司主体资格的意思。

      故认定该《转让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

      【审理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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