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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23/12/8 阅读量:12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至河北省丰宁铁路线由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于2006年左右筹建, 2007年10月8日开工建设。

      2009年6月30日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公司)、大唐公司、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三方签订了《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根据该协议,大唐公司以包含案涉多丰铁路线在建项目等铁路资产作为出资入股内蒙古锡多公司。

      2009年8月13日集通公司、大唐公司和内蒙古锡多公司签署了《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2009年9月20日大唐公司和内蒙古锡多公司签署了《多丰线在建工程现场交接会议纪要》,至此内蒙古锡多公司成为案涉铁路项目多丰线的建设方。

      该铁路项目未取得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

      因案涉在建铁路项目对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天津地勘总院)所拥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产生了压覆,天津地勘总院于2009年7月10日向大唐公司发出了索赔函。

      2010年3月25日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双方对压覆上述茶棚(银)多金属矿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共同委托北京恩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地公司)对茶棚(银)多金属矿进行储量核查和矿权价值评估。

      根据上述约定,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与恩地公司签订了《储量核查和矿权评估委托协议书》。

      2010年7月8日,恩地公司出具了《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恩地探咨字【2010】第20号),评估采用勘查成本效用法,评估结论为:在2010年2月28日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7889.16万元。

      2010年10月27日,天津地勘总院、内蒙古锡多公司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偿合同书》)约定,为补偿天津地勘总院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被压覆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内蒙古锡多公司同意在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基础上补偿天津地勘总院738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给付的时间;第3.2款约定,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支付完补偿款后,有在天津地勘总院被压覆矿区内建设铁路的权利;否则,内蒙古锡多公司有义务停止该区的铁路建设活动。

      内蒙古锡多公司未履行该《补偿合同书》。

      2009年6月,集通公司、大唐公司与兴富公司签署《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约定,集通公司以拥有的实物资产,大唐公司以在建铁路资产及部分货币资金、兴富公司以货币资金对内蒙古锡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约定,大唐公司以案涉铁路项目用于对内蒙古锡多公司投资。

      2009年8月13日,集通公司、大唐公司、内蒙古锡多公司、兴富公司签署《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大唐公司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于2009年8月14日开始正式向内蒙古锡多公司移交,移交完成时间以双方现场交接签字确认时间为准。

      第七条“其他问题”载明,如因项目前期手续不完备(征地拆迁、压覆矿藏等)引发的问题,以及因施工项目变更、投资规模变化、重大工程质量缺陷等影响后续工作完成的有关问题,作为重组后内蒙古锡多公司股东会需要解决的问题。

      2009年9月20日大唐公司与内蒙古锡多公司《多丰线在建工程现场交接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09年8月13日《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要求,多丰线在建工程于2009年9月20日完成交接工作。

      在上述交接会议纪要中,大唐公司与内蒙古锡多公司对于在建工程的相关资料、现场工程移交内容及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形成纪要;且该纪要第四条第二款压覆矿藏载明,多丰线两处压矿的评估报告未出,该问题影响土地组卷;该两处压矿包括DK110+681茶棚银矿的探矿权。

      2011年5月31日,天津地勘总院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天津地勘总院系“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的合法探矿权人。

      2008年初,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天津地勘总院所拥有的上述探矿区范围内修建铁路,对天津地勘总院的探矿权区产生了压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对于上述压覆行为,天津地勘总院多次向内蒙古锡多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且继续在上述探矿权区施工至今。

      故请求:一、内蒙古锡多公司立即停止在天津地勘总院所拥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的侵害行为;二、内蒙古锡多公司给付天津地勘总院损失约120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

      内蒙古锡多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并未对天津地勘总院诉称的探矿权区构成侵权。

      有关单位在上述探矿区和调查区修建铁路是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环保局批准,征得河北省丰宁县政府的许可,且天津地勘总院已与其签订了《补偿合同书》,同意在上述地区修建铁路,并不构成侵权。

      二、天津地勘总院请求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其所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目前不具备补偿的实质要件。

      综上,请求驳回天津地勘总院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内蒙古锡多公司因修建铁路压覆并导致“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不能继续开发和利用,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内蒙古锡多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

      因案涉铁路现已修建,救济的方式以赔偿损失为宜,对于天津地勘总院提出的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探矿权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共同委托恩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合同书》,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7380万元既体现了案涉探矿权的经济价值,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预期,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补偿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内容,在赔偿7380万元经济损失时以天津地勘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为节点,分两次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蒙古锡多公司支付赔偿总额的60%即4428万元,在天津地勘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总额的40%即2952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锡多公司赔偿天津地勘总院经济损失共计738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总额的60%即4428万元,在天津地勘总院出具同意压覆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即2952万元;二、驳回天津地勘总院其他诉讼请求。

      内蒙古锡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称,一、天津地勘总院主张内蒙古锡多公司侵犯其探矿权,但未举证证明其一直享有探矿权,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天津地勘总院探矿权的设立、延续等有关事实,即认定内蒙古锡多公司侵权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内蒙古锡多公司在介入铁路建设项目时,不知悉压覆天津地勘总院探矿权的情况,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内蒙古锡多公司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参照补偿合同确定的补偿金额,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予纠正,即应只补偿勘查投资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内蒙古锡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地勘总院答辩称,一、该院系“茶棚(银)多金属矿普/详查”勘查区”合法探矿权人,该探矿权依法设立和延续。

      1990年天津地勘总院以其下属单位名义取得了该探矿权,持有探矿权证,进行探矿作业。

      2004年6月4日该探矿权人正式变更为天津地勘总院,并经数次权利延续。

      2011年5月该探矿权有效期届满(2011年6月4日)前,天津地勘总院向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了延续探矿权的全部材料。

      因案涉铁路项目压覆问题未能解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延续探矿权的申请至今尚未给予答复。

      且天津地勘总院起诉时间为2011年5 月,在探矿权的有效期内,探矿权是否延续均不影响合法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二、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整个压覆过程中存在过错,具有侵害天津地勘总院合法权益的故意。

      内蒙古锡多公司在明知案涉铁路项目违法压覆案涉矿区情况下,承接了案涉铁路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未经天津地勘总院同意,也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继续在案涉矿区进行压覆施工,主观上具有过错。

      《补偿合同书》签订后,其明知只有在支付完补偿款的情况下才能继续压覆施工,但其未支付补偿款,继续压覆施工,亦有过错。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压覆行为是一个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补偿、赔偿问题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的恩地公司出具的,且双方对评估结果均表示了认可。

      因此,该《评估报告》应作为认定天津地勘总院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按照评估报告结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是参照了《补偿合同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付款时间等内容判令内蒙古锡多公司分期支付补偿款,减轻了内蒙古锡多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内蒙古锡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地勘总院于2006年大唐公司开始建设案涉铁路时即享有案涉探矿权,案涉探矿权未获得延续恰恰系内蒙古锡多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

      大唐公司与内蒙古锡多公司在建设案涉铁路时并未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了解铁路线所经过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是否压覆重要或非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从而将探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了用益物权。

      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侵害探矿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天津地勘总院系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人,且内蒙古锡多公司基于过错实施的建设案涉铁路行为造成了天津地勘总院所享有的案涉探矿权无法继续开发利用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内蒙古锡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案涉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侵害探矿权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内蒙古锡多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价值仅应赔偿勘察投资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主张,明显同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鉴于《评估报告》系由内蒙古锡多公司等委托恩地公司作出,且内蒙古锡多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结果,故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案涉探矿权市场价值的参考;而内蒙古锡多公司和天津地勘总院所签订的《补偿合同书》中关于案涉探矿权补偿费用的约定,说明该7380万元补偿数额已经得到了内蒙古锡多公司的认可,且该数额并未超过《评估报告》关于案涉探矿权为7889.16万元的评估价值,故一审判决以内蒙古锡多公司在《补偿合同书》中认可的探矿权补偿数额作为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参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内蒙古锡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补偿合同书》的协议补偿数额作为赔偿参考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同其在《补偿合同书》中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不予支持。

      综上,内蒙古锡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侵害探矿权的,应仅赔偿探矿权人的投入。

      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

      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如压覆矿产,原则上应在“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范围内补偿矿业权人,即仅仅补偿直接损失,而不应补偿探矿权人可能获得相应利益。

      因此,在侵害探矿权的情况下,也应同上述部门规章所规定的补偿范围一致。

      其次,本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侵权纠纷,本案天津地勘总院主张的侵权对象是较为专业和复杂的矿业权。

      天津地勘总院目前仅对案涉矿区享有探矿权,未来是否能取得采矿权尚不确定;进而天津地勘总院能否获得实际收益,也不确定。

      因此,在探矿权能否确定地带来经济效益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探矿权人的投入是较合理的处理方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我国侵权法已经明确将探矿权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故侵害探矿权应赔偿其探矿权的相应财产价值。

      而对于探矿权财产价值的确定,是非常专业且复杂的问题,故可以考虑将探矿权价值的评估这一专业问题,交由具有探矿权评估资质的相应机构来完成。

      在相应的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之后,法院可以将探矿权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探矿权价值数额作为具体确定探矿权人损失的赔偿依据。

      就本案来说,对探矿权价值所做的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委托作出,并且双方当事人也是基于该鉴定报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而一审法院将该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侵害探矿权的损失赔偿依据,在该数额较之于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数额对于内蒙古锡多公司更为有利、且天津地勘总院并未对此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此种探矿权价值的确定并无不妥。

      我们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合理的,除了第二种处理意见所提供的理由外,我们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的价值,此种价值并不能限于探矿权人对探矿权的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从而将探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了用益物权。

      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侵害探矿权的行为,系侵害了作为民事权益的用益物权。

      而对于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权利人对该种用益物权实际投入。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对于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有优先取得权。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探矿权人能够优先取得所探矿区域的采矿权,那么其权益的财产价值显然同对于该权利的投入不能划等号。

      进一步,仅仅赔偿探矿权人对该探矿权的投入显然对于探矿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再次,对于探矿权价值的确定,目前专业鉴定机构已经能够根据特定的方法进行鉴定,而在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中,其又往往根据探矿权属于普查、详查等不同探矿权的形态进行确定,比如在属于普查阶段,可能更多地考虑到探矿权的投入,而在详查阶段,则其往往更多地基于可能探明的储量等因素来确定探矿权的相应价值。

      故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探矿权人的投入及可能取得预期收益等因素。

      而在人民法院无法依靠自身力量来确定探矿权价值的情况下,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参考,是目前来说更为合理且可行的作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探矿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应是对探矿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财产价值的赔偿,而不是仅指对探矿实际投入直接损失赔偿;对探矿权的财产价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定。

       ? ? ? ? ? ? ?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 ?执笔人:最高院 仲伟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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