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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典型案例四

发布日期:2023/5/17 阅读量:24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行业惯例”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基本案情,2014年3月1日,谢某到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处工作。

      该会计师事务所每月通过转账支付谢某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2014年3月12日,谢某被诊断为先兆流产。

      根据医嘱,谢某向会计师事务所请假。

      2015年3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以电子邮件将劳动合同发给谢某,要求谢某签字。

      谢某认为该合同载明工资、入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其将相关证件交由会计师事务所保管,遂未签署该合同。

      2015年4月1日,谢某向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3月30日,谢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费劳动报酬等。

      之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会计师事务所应支付谢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

      该裁决书签收后,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无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到会计师事务所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虽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实行宽松的“人性化”管理,未与项目审计辅助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行业惯例,对此谢某也知道。

      且实际过程中曾与谢某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由于谢某拖延才导致合同没有签订。

      系谢某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在谢某不在会计师事务所。

      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会计师事务所诉求。

      ,(三)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此项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严格依法遵守。

      具体到本案,会计师事务所在与谢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也应依法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二倍工资。

      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实行宽松的“人性化”管理,按照行业惯例,其可以不与项目审计辅助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其主张的行业惯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行业惯例、习俗为由免除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不能规避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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