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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残后一直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要求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基本案情,王某于2008年1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2013年8月25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
2014年1月2日,王某出院后未再回某公司上班。
2014年3月14日,王某签收某公司发出的要求王某定期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通知函》,2014年3月17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
2014年4月3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王某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玖级。
2015年6月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2000余元及—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万余元。
同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工致玖级伤残,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工伤时工伤职工日后再就业所带来的相关影响或损失,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即再就业人员有年龄限制,本案中王某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致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因此其不符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故某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目此,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此后继续用工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和保护。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的立法目的不难发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日后再就业所带来的相关影响或损失的弥补,其必须以日后再就业为适用前提条件。
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不存在再就业问题,就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故劳动者因工伤残后一直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可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一方面强调劳动关系的法定终止时限,另一方面亦警醒劳动者在工伤后须依法维护自己的工伤待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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