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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9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分销经理工作,工作区域在扬州及各地分公司,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分配形式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500元。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一份,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该协议中约定“集团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如因公司发展需要,乙方承诺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的岗位、任务、职责。
甲方视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地点调整薪酬”。
后被告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对原告岗位进行了调整,原告表示不同意后,被告以此通知原告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
具体来说,企业实施合法调岗、调薪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
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的附加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经协商,被告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但是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因组织机构调整,取消门店行政主管岗位,实行店长负责制,故让原任文昌店行政主管的原告调至加盟管理中心任营销专员,因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原告却主张被告并未有因公司发展需要取消门店行政主管岗位的事实,而且被告此次调岗也未与原告协商。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面出具的会议记录、工作函等,不能体现其因公司发展需要取消门店行政主管岗位的真实性,亦不能体现其与原告协商调岗的过程,因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调岗的合理性,被告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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