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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某公司诉称,死者易某生的儿子易某雪与原告公司的经理信某是朋友,2015年春节过后,易某雪找到信某并请他帮忙,说他父亲在安徽那边打工和老板吵架后干不下去了,想请信某把他老父亲收留下来,出于朋友关系信某把易某生留在身边,因为易某生年龄大了且没有特长,信某就帮他安排吃住的地方,每个月给他3000元的生活费。
平时白天易某生就帮忙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比如洗洗毛巾、煮煮汤圆水饺。
2015年11月4日晚上10点钟左右,易某生从棋牌室回来后在休息室看电视时突然倒下,事发后大家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急救,最终易某生还是离开了人世。
综上,原告认为易某生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易某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首先,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任务的约束,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次,劳动者应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某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有易某生在其店里工作的供述,从事洗毛巾、煮汤圆之类的工作,原告公司每月准时发其工资。
可见易某生是接受原告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在工作时间内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与原告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
且易某生每月从原告公司处领取工资,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
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与易某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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