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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朱某某原系江苏某科技公司多年的职工。
2011年8月双方签订《员工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朱某某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在与江苏某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其他单位任职;公司在朱某某离开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给予朱某某一定经济补偿,自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次月起按月支付;朱某某在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为离开前12个月报酬总额的6倍。
朱某某于2014年1月辞职,某科技公司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已经实际支付给朱某某的经济补偿金37998.81元。
朱某某在辞职后一直在甲公司任职。
甲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与某科技公司生产、经营的属同类产品、同类业务。
后某科技公司以朱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计911970.90元。
法院审判: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生产、经营的属同类产品、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且朱某某与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故朱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在甲公司从事与某科技公司同类的业务或劳动。
法院在确定朱某某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时,考虑到某科技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朱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37998.81元;根据朱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收入已达到23000元以上,至今工作已近两年;某科技公司为调查朱某某的工作情况,支出一定的调查费用等多重因素,鉴于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达911970.91元,确实存在过高的情形,根据朱某某的请求,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48万元。
故判决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480000元。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的,应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
法院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以下因素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和职务、劳动者在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和收入、劳动者主观过错、因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给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
对于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应该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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