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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美籍华人刘某曾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并办理了以该科技公司为工作单位的《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
2013年11月刘某跳槽至北京某软件技术公司,并签订了《雇佣服务协议》,《雇佣服务协议》期限至2015年11月。
但刘某并未重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亦未将《外国人就业证》工作单位变更为新公司。
2013年12月15日该软件技术公司与刘某单方解除了服务协议。
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该软件技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等。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至软件技术公司工作,但其《外国人就业证》记载的工作单位未进行相应的变更,刘某也未重新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刘某提交的《雇佣服务协议》不属于中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范畴,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
鉴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刘某在诉讼中坚持劳动争议的案由,坚持要求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故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裁判要点 外国人应取得《外国人就业证》,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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