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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夏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安排夏某从事管理岗位,次月17日支付上月工资。
2011年5月16日,该公司作出并向夏某送达了《关于夏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
此后,夏某未再上班,并于2011年5月24日向该公司邮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假条,请假至2011年6月30日。
夏某2011年5月份应发工资是2168元,工资发放表中扣罚了夏某172元;2011年6月份应发工资是2188元,工资发放表扣夏某病假392元。
2011年7月1日,夏某向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条件,2011年5月和6月未按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夏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庭审中,该公司提交了一份调查报告称,2011年5月12日晚,该公司董事长发现夏某管辖的生产部原配电室环境脏乱差、随意堆放配电器材等问题,故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关于对夏某通报批评的通知》,内容有“……为杜绝今后再次发生此类事件,公司决定对夏某本月执行最低生活费标准,并提出严肃批评。
……”。
夏某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报告中所列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仲裁委经审理认为,2011年5月该公司因生产部管辖的原配电室卫生问题对夏某进行通报批评,让其承担领导责任,扣罚其2011年4月的部分工资,但未提供扣罚工资的法律依据或规章制度依据,该公司扣罚该月工资的行为构成克扣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夏某以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工资制度不健全,在劳动者有违纪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根据领导的个人意愿随意扣罚劳动者的工资。
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往往因缺乏证据、扣罚工资缺乏依据承担败诉后果。
为避免这种情形再次发生,应依法制定符合自己单位的工资制度及规章制度。
并且,对劳动者进行处罚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作为依据,否则,可能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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