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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4年3月,吴某进入本市一家科技公司任设备工程师。
公司招聘时,职位描述中包含“生产部生产设备故障的维修及应急维修”等。
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
双方约定,公司根据岗位性质实行每周6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
2014年4月,公司设备发生故障,主管即电话通知吴某到场维修。
但吴某以当日为假日、其在常州为由未到场。
同年4月的一日晚间,公司产线发生故障,当班负责人通知吴某到场维修,吴某认为该时段非上班时间也未到场。
经确认,公司仅吴某一人负责设备保养、维修。
当月,公司向吴某发出《员工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告知其在试用期间的综合评估表现为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吴某不服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
【案例点评】公司招聘时,职位描述中已明确该岗位需要负责“生产部生产设备故障的维修及应急维修”。
所谓“应急维修”,包括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即包含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抢修。
吴某应聘时已知其应聘的岗位需进行应急性维修,应聘该岗位应视为接受该岗位要求。
故应聘时的职位描述为录用条件的重要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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