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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黄某于2016年3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
入职后A公司多次要求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但黄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
5月10日,A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某,要求其前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某仍不予配合。
5月15日,A公司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决定。
黄某于6月份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处理结果】驳回黄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的仲裁请求,支持黄某要求A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中,作为用工方的A公司向劳动者黄某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而黄某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故可以判定属黄某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
但A公司发出要求黄某前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超过了法定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愿意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A公司虽然超过一个月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系因黄某不愿签劳动合同引起,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A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虽可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然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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