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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11月9日,孙某因企业改制,按照法院的调解书被安排到徐州某机械公司从事打磨工作。
同日,公司安排孙某等工人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学习员工考勤打卡管理规定。
该公司《员工考勤打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属严重违纪,并予以解除合同。
”孙某在新进人员《文件学习签名表》上签名后开始工作。
11月22日,该公司抽查劳动纪律时发现包括孙某在内的十名员工在工作期间睡觉,遂对违规的十名员工各罚款500元。
孙某认为该公司给自己安排的工作岗位又累有苦,没上几天班又被罚款,单位是在故意刁难自己,遂于12月1日离开岗位,此后未再回该公司上班。
12月7日,该公司向孙某寄发通知称,孙某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至今已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要求其接通知后两天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公司将依法处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12月9日孙某到公司后,以其要提起诉讼为由拒绝上岗。
经过劳动仲裁法定程序后,孙某2013年5月诉至法院,以某机械公司对上班期间睡觉者进行经济处罚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请求判令解除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其2010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岗22天的劳动报酬。
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公司的用工行为并未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
原告系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在岗22天的劳动报酬应按照规定的工作标准支付。
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机械公司支付工资114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5月维持了原判。
孙某又向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其申请被裁定驳回。
【法官点评】劳动者上班期间睡觉被单位经济处罚,遂以单位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支持。
员工上班期间睡觉,显然是违反劳动纪律的。
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员工不当行为进行罚款,是企业的自主管理行为,仅对企业员工有效,不影响不特定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由于孙某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不支持孙某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孙某如认为某机械公司对其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或处罚过重,可以向劳动监察等部门反映,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擅自离岗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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