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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者在劳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再次提起仲裁和诉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基本案情,苟某系某公司员工,后就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
苟某于2015年4月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5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
2015年9月,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载明苟某与某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以前—次性向苟某支付工资500元:二、苟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9月8日,某公司向苟某支付了500元,苟某也出具了相关收条。
2015年11月,苟某再次以相同请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理由为:苟某于2015年4月向该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支付工资和劳动补偿金,该委审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致并当庭出具《仲裁调解书》,苟某2015年11月又以相同请求事项再次提交仲裁申请,该委决定不再受理。
苟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苟某与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苟某已于2015年4月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该劳动争议已由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均签收了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也已实际履行。
尽管苟某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继而提起诉讼,属于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个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相同事实、请求和诉讼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
该原则最早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得以体现,根据该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其后,2015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首次明确了—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
根据该条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都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体而言,该原则对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和司法裁判权威、节约有限司法资源以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劳动争议类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却存有争议。
,我们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律明文规定前置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依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书。
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对双方当事人就特定劳动争议事项的终局性处理。
如果一方未按照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不得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和诉讼,否则视为违反—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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