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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商标显著性的强度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
商标权人使用某些具有固定意义的概括性描述词语核准注册商标的,其享有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
因此,非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具有固定意义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关?键?词】民事 商标权侵权 显著性 强度 商标权利范围 固定意义 概括性描述词语 限制 非商标专用权人 侵权【基本案情】旅游公司(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承办了由市宣传部,市教委、共青团市委组织举办的带领青少年参观的旅行,经申请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红色之旅”文字商标。
之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旅游公司将“红色之旅”商标转让给曾X。
其后,旅游公司分别三次在两份报纸上刊登旅游业务广告,广告中具有“广安红色之旅”、“亲历红色之旅”的字样,并在广告的显要位置标注了旅游公司的全称,字体较大,而且在高速公路的路牌和华蓥山景区的标牌上,均具有“红色之旅”字样,并标明了旅游公司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曾X以旅游公司擅自利用或模仿“红色之旅”的服务商标,牟取经济利益,严重损害了此革命传统主义教育品牌的声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撤销在大众媒体及路牌上发布的侵权广告,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在《重庆晨报》首页发布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旅游公司辩称:“红色之旅”系通用名词,系对旅游项目的统称,其系正常、合理使用“红色之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商标权人使用某种具有固定意义的概括性描述词语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应受到一定限制,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具有固定意义的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其中,显著性的强度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
在我国,“红色之旅”主要是指前往革命圣地、伟人故居等具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地方参观游览,系对此类旅游项目的概括性描述。
因此,“红色之旅”作为旅游服务商标,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很弱,尽管该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但曾X对“红色之旅”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同时,旅游行业的特点决定了旅游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当将旅游的路线、目的地明确告知消费者以供选择,故旅游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红色之旅”文字,并在刊登广告时突出其公司全称,在标牌上标有名称和电话,不构成对曾X商标权的侵犯。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曾X诉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案例信息】【中?法?码】知识产权法·商标法·商标权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相同、近似(L04060403148)【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判决日期】2007年03月07日【权威公布】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收录【检?索?码】I0305143++CQWZ++0307D【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原????告】曾X【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原告:曾X,男,汉族,干部。
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
曾X起诉称:1998年6月,由重庆市委宣传部、重庆市教委、共青团重庆市委组织100多位青少年到广安参观学习,掀开了“红色之旅”革命传统教育参观学习活动热潮。
为使该活动规范化、长期化、扩大化,上述机关共同组建了该活动的常设机构——重庆市革命传统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自1998年开始,“红色之旅”组织了多次活动,中央和地方媒体曾多次报道,引起了强烈反响。
2000年7月,“红色之旅”以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批准,取得了第142762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7日;因工作需要,2004年10月28日,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自2003年以来,擅自利用或模仿“红色之旅”的服务商标,牟取经济利益,严重损害了这个革命传统主义教育晶牌的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撤销在大众媒体及路牌上发布的侵权广告;(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首页发布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凋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答辩称,“红色之旅”系通用名词,是对旅游项目的统称,被告是正常、合理使用“红色之旅”,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6月,重庆市委宣传部、重庆市教委、共青团重庆市委组织100多位青少年到广安参观学习,此后,上述三机关共同组建了重庆市革命传统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由其具体主办并由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办,将此类革命传统教育学习活动深化推广。
2000年7月,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取得第142762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红色之旅”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客陪同、安排游览、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旅行社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旅游预订: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色之旅”商标转让给了曾X。
2005年3月9日、9月21日、9月28日,被告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分别在《重庆青年报》、《重庆晨报》上刊登旅游业务广告,广告中有“广安红色之旅”、“亲历红色之旅”的字样,在广告的显要位置标注了重庆XX旅游有限公司的全称,字体较大。
此外,在高速公路的路牌和华蓥山景区的标牌上,均有“红色之旅”字样,并标明了被告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本院审理后认为,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要求具有显著性。
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显著性的强度不仅直接决定商标能否得到注册,还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
在我国,“红色之旅”主要是指前往革命圣地、伟人故居等具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地方参观游览,是对这类旅游项目的概括性描述,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该类旅游项目的通用标记。
因此,“红色之旅”作为旅游服务商标,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很弱,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经过其使用,普通消费者已将“红色之旅”商标与重庆XX旅行社有限公司或者原告曾X直接联系。
正因为此,尽管“红色之旅”已经核准注册,原告对“红色之旅”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但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将旅游的路线、目的地明确告知消费者以供选择,这是旅游服务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被告是一家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其在广告中使用“红色之旅”文字,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其所提供的旅游线路为前往革命圣地,是对所提供服务的特征、属性进行说明。
因此,被告用“红色之旅”概括其提供的旅游线路,是对该短语的合理使用。
此外,被告刊登广告时突出了其公司全称,普通消费者不会对该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曾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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