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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刘某某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9/28 阅读量:9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刘某某驾车经过西安市长鸣公路和东二环理工大两个路段时,均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测到该车行驶速度超过该路段限定时速。

      公安交警支队对刘某某超速行为作出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刘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缴纳了罚款。

      后刘某某以其事发当日没有驾车经过上述路段,亦未看到限速标志和测速警告标志,且不可能在39秒内从长鸣公路行驶到东二环理工大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认为,公安交警支队没有提供该路段设置有限速标志和测速警告标志的证据,不能仅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记录资料认定刘波在上述路段实施了超速违法行为。

      况且按检测到的时速,车辆不可能在39秒内从长鸣公路行驶到东二环理工大。

      公安交警支队辩解系测速设备计时钟有误差,但证据不足。

      公安交警支队对刘某某的两次处罚,事实不清,遂判决予以撤销。

        【评析】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能够抓住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是否证据确凿。

      因被告未提供限速标志和测速警告标志的证据,不能仅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记录资料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一审法院正确地适用了被告应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条款,并用生活常识推理的方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审理思路非常清楚,这是其一。

      其二,二审法院允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二审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裁定方式比较有典型性,提供了协调合法解决行政纠纷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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