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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故意伤害,蒋某寻衅滋事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人。
2008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B市公安局C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B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人。
2008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B市公安局C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B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人。
2008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B市公安局C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B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志勇,绰号“大个”),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人。
2008年3月1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被B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赵某、蒋某、张某均系外地来B市打工人员,在工作单位相识。
2008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王某、赵某、蒋某、张某等六人一同在某歌厅喝完酒后准备返回暂住地,出了某歌厅行至C区某路口向西100米处,与被害人滕某等四人相遇。
此时,赵某对王某说:“有人看我们,干不干?”王某听完赵某的话就从上衣右侧兜里掏出一把尖刀,右手拿刀,对滕某的胸腹部猛刺,赵某见状也冲过去对滕某拳打脚踢。
蒋某、张某未参与殴打。
王某将滕某打倒后,向西走看到滕某的同伴刘某、范某、倪某三人,即问他们是否和滕某一伙的,此三人见状便向西跑。
王某追上刘某后对其又打又扎,蒋某跑过去捡起砖头砸在刘某的头部,赵某拿砖头拍刘某的头部,后张某将双方拉开。
经鉴定,滕某系被锐器伤及心脏、左肺、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受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王某、赵某、蒋某无故殴打他人,仍将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尖刀抛至C区某防水建材销售处的房顶,帮助其毁灭证据。
后被告人张某又将被告人赵某带至一个村庄,为赵某租房以帮助其藏匿。
后上述四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B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赵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于2008年6月2日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B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于2008年8月5日向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B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赵某无视国法,结伙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其亲属协助抓获同案犯等情节,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犯罪,仍将他人作案凶器扔弃,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并提供藏匿处所,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和窝藏罪,应将两罪并罚。
B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和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一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其余未直接具体实施加害行为的参与者是否也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三、分析意见,(一)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理由如下:本案被害人滕某被扎的刀伤卜余处,多为要害部位,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赵某看到王某对滕某动手后,虽然也上前对滕某动手殴打,但滕某系刀伤致死,赵某没有用刀伤害滕某,其殴打行为与滕某的死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蒋某仅仅参与了寻衅滋事行为中对刘某的殴打,没有殴打滕某,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赵某、蒋某是故意杀人的共犯,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如下:王某听到赵某的提议后遂上前持刀猛刺滕某,赵某看到王某上手后,也立即同王某一起对滕某实施殴打。
赵某知道王某当时携带刀具,应对后果有所预见。
此外,赵某参与对滕某殴打,对王某的行为有帮助作用。
蒋某亦应构成此次犯罪行为的共犯。
从滕某刀伤的部位及刀数上看,王某积极追求滕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此三人都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赵某是故意伤害的共犯,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蒋某仅仅参与了寻衅滋事行为中对刘某的殴打,没有与王某、赵某形成殴打滕某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参与殴打滕某,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评析意见,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酒后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并进一步实施了伤害、杀害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转化犯,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为随意殴打他人。
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的“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有一定区别。
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殴打他人的动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和方式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动因的随意性,是其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微不足道、小题大做、不能成立的理由,逻辑混乱、荒唐可笑的理由,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的随意性,反映了其为了取乐、发泄或眷谁妨碍了其要威风就殴打谁,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和方式的随意性,是因其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凶人随心所欲,凭自己的“心情”决定殴打的过程,对殴打结果没有明确的目标或目的,行为人追求逞强、称霸王欲望的满足。
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伤害他人通常有明确动机,如出于生活矛盾、邻里纠纷;伤害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即行为人伤害的目标多是具体、特定的与其有利害冲突的人员;伤害方式上,行为人可以采取殴打、车辆撞击、有毒有害物质投放等多种手段;伤害程度上,行为人持有积极或放任的主观心态,追求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
,在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过程中,由于施以暴力一方存在人数多、殴打时间长、力度大、持械等情况,则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方法,主观上对伤亡结果是有认识的,是故意的心态,所以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从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寻衅滋事的故意,行为人为了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挑衅并殴打他人,这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
第二个阶段是实施伤害或者杀害的故意,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能够预见,并对这一伤害或杀害行为的危害结果或是积极追求或是听之任之,其对伤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态,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数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即使查明确系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但如果其余参与者对于殴打行为本身均持认可态度,则应对伤亡结果有预见,如果未阻止持械等暴力加害升级行为,导致出现伤亡结果,则危害后果末超过共同故意范围,仍在共犯包容的故意范围之内,对参与者均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实践中,多人共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人,是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还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争议颇多。
我们认为,多人纠集共同寻衅滋事,由于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共同殴打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对共同殴打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预见能力,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对他人有作用、有影响的殴打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对其他共犯未过限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在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伤亡的情况下,即使能够查明重伤、死亡结果是部分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也并非与重伤、死亡结果毫无因果关系,不能仅对亲手致人伤亡的行为人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其余参与者认定寻衅滋事罪。
依照共同犯罪“共同行为、共同责任”的基本原理,只要在共同意志支配下,彼此认可共同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则均应当对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个别人在直接拳打脚踢之外,持械加害他人身体,其余行为人如果不加制止,对造成伤害、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加阻拦,听之任之,则其对共犯的行为持默认、放任心态。
相对于亲手致人伤亡者,其余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听之任之,或许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但这只是具体量刑要考虑的因素,不能否认他们共同犯罪的性质。
,本案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互不相识,赵某酒后无事生非、提议打人。
王某听到赵某的话“干不干”后,遂明白要动手殴打他人,随即持刀扎向滕某。
赵某看到王某对滕某动手后,也上前动手殴打,其不仅没有阻止王某的暴力行为,反而对王某持刀伤人的行为给予了直接的支持。
王某殴打滕某是因为赵某的指使,而“干不干”在一般的拳打脚踢外,也暗含着可以持刀、持棍棒等物品击打。
赵某明知王某当时携带管制刀具,当时如果赵某作为挑起他人犯罪行为的唆使者,就应当预见到王某可能持刀伤人。
虽然赵某辩称作案后才知道王某持刀伤人,但是赵某既知道王某身上有刀,又看到王某有向滕某身体刺捅的动作,当时其完全能够认识、预见到王某可能持刀伤人,却继续上前共同殴打滕某,导致滕某因无法逃避两人的围追堵截而被动挨打。
赵某参与殴打的行为,对王某刀刺滕某行为的完成具有不可或缺的帮助作用。
虽然滕某的死亡由王某商接造成,但赵某主观上对王某持械刺伤他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不加阻拦,配合实施殴打,故赵某亦应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赵某没有直接实施杀伤滕某的行为,且在提议殴打时,其并非强迫、诱骗王某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与王某相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所负责任较轻。
,第三,行为人参与了酒后滋事,但未参与暴力殴打他人身体,因其对暴力的实施与暴力程度没有与其他加害者形成共谋,也未亲自参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行为,因此,其与其他加害者之间不存在伤害的共同故意,能够排除其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对于多人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除能够查明与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存存因果关系的人员以外,现场其他滋事人员的行为性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共同参与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反映了其具有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行为人均具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犯罪故意,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不同而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审查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行为人是否具备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犯意,行为人是否与亲手犯之间具备事前通谋,或者是否在共同殴打过程中形成了临时共同故意。
二是行为人对伤亡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伤害的内容以及结果,是否充分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是行为人在现场实施了何种行为,其行为与整个犯罪行为和其中的伤亡结果之问存在何种关系,其行为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何种作用力,其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事前已经与他人形成共谋,只是分工不同,实施暴力程度不同,或是在殴打过程中,见到他人实施暴力加害人身行为时,行为人积极参与协助,如帮助追赶被害人,阻止被害人逃跑,导致他人的伤害、杀害行为得逞,则行为人系与他人形成事中共同故意。
在此情况下,其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与他人构成共同故意伤害。
相反,行为人未被要求、告知参与杀害、伤害,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时,行为人也并不知情,仅是参与其他滋事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应当认定构成寻衅滋事。
,在本案中,蒋某与赵某、王某酒后滋事,但蒋某未与赵某、王某就殴打滕某形成共谋,在赵某、王某殴打滕某过程中,蒋某也未施以援助,亦没有唆使、指挥加大殴打力度或是摇旗呐喊、站脚助威的帮助行为,因而未形成殴打、伤害的事中共谋。
蒋某主观上没有与赵某、王某形成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加害行为。
能够排除其行为与滕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对滕某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此外,其与王某、赵某随意殴打滕某以外的现场其他人员刘某,导致刘某轻微伤,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四,区分行为人行为性质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不能简单以死亡结果判断主观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应结合案件证据分析双方关系、事件起因、殴打方式、力度等情节,慎重区分行为人主观心态是积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却过失导致出现死亡结果,还是积极或放任剥夺他人生命。
,刑法实践中,对于随意殴打他人,实行行为过限后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争议颇多。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性质应结合证据分析双方关系、事件起因、殴打方式、力度等情节,慎重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还是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能简单以死亡结果判断主观目的。
,本案一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从事件起因看,王某系酒后无事生非,与滕某并无任何过节。
从行为方式看,虽然王某刀刺滕某导致其死亡,且多数刀伤在重要器官部位,但是王某的刀刺力度并不是穷凶极恶,而是典型的乱打乱刺,王某在滕某倒地后就停止了刀刺,其主观目的是让滕某“服软”,而不是追求或放任剥夺滕某生命,对于伤害的结果其持有直接故意,对于死亡的结果其出于过失心态。
因此,认定王某、赵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而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看,审判机关在最终刑期上仍是给予被告人与犯罪后果均衡的极刑处置,死刑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最高刑罚。
,作者:刘华洁 高宏伟,来源:《公检法办案指南》2010年第3辑(总第12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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