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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卫某与杨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
婚后共同创办一家塑料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丈夫卫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在经营中,卫某经常使用杨某的个人账户收款或付款。
有朋友提醒卫某,如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当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个人财产也要用于来还债。
卫某认为,公司的钱就是个人的钱,很多朋友都是这样。
请问:方某的说法正确吗?【本案分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较为独特的有限公司形式,通常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要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卫某以杨某的个人账户作为收款及付款账户口,产生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已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满足法人人格否定的条件,债权人可以依照该规定要求卫某与公司承担连责任。
【案件启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条件限制较少,管理相对简单,具有一定的优势。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产一混同,股东才能免责,这种举证责任是较为严格的。
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只有公司才能处置自己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严格区分的,如果认为公司的钱就是个人的钱,这种观点是极其错误的。
必须清晰建立公司财产账目,对公司支出、收入予以记载,不以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保持个人、家庭资产与公司资产的独立性,才能防止股东被追究连带责任。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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