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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薛某某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7月12日,国能公司与薛某懿、薛某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薛某懿、薛某蛟将持有的矿山企业龙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
合作协议签订后,国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对龙辉公司的资质及财务证照等进行了交接,但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1月28日,薛某懿、薛某蛟以龙辉公司营业执照丢失为由,申请补发,并于次日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生、薛某琦。
国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国能公司与薛某懿、薛某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薛某懿、薛某蛟为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某懿、薛某蛟与王某生、薛某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薛某懿、薛某蛟反诉请求国能公司返还相关证照,并支付因《合作协议》未生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合作协议》有效,由国能公司向薛某懿、薛某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薛某懿、薛某蛟及龙辉公司于国能公司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某懿、薛某蛟与王某生、薛某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薛某懿、薛某蛟以欺诈手段和超低对价再次转让股权,王某云、薛某琦受让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应为无效。
《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
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
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
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点评专家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本案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于充分地反映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间的特殊关联,表现了当事人在此类纠纷中最惯常的诉讼立场和主张,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对的法律与法理适用的冲突和纠结。
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应该说就合同形式本身,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甚至合同内容上都有明显的差异。
就此,本案判决对股权与矿业权所做的区分和分析无疑是正确的,由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也是成立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特殊问题在于是否构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以形式上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
对此,客观上存在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和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形式要件确定其法律性质,只要合同的转让方是股东,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股权,就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只有以矿山企业为转让方,以矿业权为约定标的时,才能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合同。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合同,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合同形式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事实确能表明,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者程序要求,而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其转让矿业权的目的,则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行为,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并相应地认定其效力。
至于何种情况下构成这种规避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明确表达的主观意图、转让的是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矿业权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还是部分资产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类问题不仅在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等涉及合同强制审批和权利转让限制的合同关系中都会出现,其妥善解决有赖于国家立法的修订和完善。
本案判决意见反映了个案中裁判者承认和维护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取向,既是对一种意见的充分反映和表达,也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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