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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三

发布日期:2023/12/12 阅读量:1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股东之间要重视章程的订立,在章程中没有约定的事项也应订立书面协议,防止争议时举证不能而产生损失案情原告张某通过与镇政府签订合同买断矿山全部产权,改制成某石墨公司,根据原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要求,张某便让王某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代其占有公司股权的30%。

      在某石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包括公司章程在内,张某、王某均在有关材料上签名。

      后张某要求王某将代持的30%股权返还,王某拒绝,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公司唯一股东,并要求石墨公司将登记于王某名下的30%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应从股东之间是否有成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出资等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其中以出资作为最重要的确认要件。

      王某在工商登记中虽登记为股东,也在工商登记的有关文件中签名,但其根本提供不出向公司出资的有关证据,石墨公司也未开具过出资证明。

      而张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系张某实际出资。

      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将股权赠与给自己时,应当认定王某在公司中“挂名”的30%股权归张某所有,不能确认王某是真正的股东。

      据此,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的作用,合法的公司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章程贯穿公司的设立、运作以及解散整个过程,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高度重视章程的订立。

      对公司经营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没有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完善,也应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产生诉讼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而面临败诉风险。

      上述案例中,张某要求王某代持股份,就应在章程中约定或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虽然本案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如果事前有协议在手,王某便不会轻易“不认账”。

      有些诉讼本可避免,提醒经营者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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