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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歇业未及时清算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标签:公司清算|未经清算|公司歇业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水泥公司,并以水泥公司2004年停产歇业后,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为由,申请追加股东温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定追加后,温某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抽逃出资为限。
企业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的,应依法进行清算。
对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法院可根据债权人起诉,判决相关责任人进行清算。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至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出具虚假验资证明骗取企业登记、抽逃注册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裁定追加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其虚假验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③本案中,水泥公司长期歇业后未自行清算,债权人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清算。
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异议人温某具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
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以裁定直接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抽逃出资为限,公司歇业未及时清算时,履行了真实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20号“温某与王某等执行异议案”,见《温积喜与王先有、桐柏县广兴隆水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江毅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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