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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解散的“僵局”——基于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 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解散?对于公司解散纠纷应当采取什么规则?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内部人合性障碍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而下级法院倾向于以公司对外经营情况为核心考量因素,使得裁判规则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内容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条件严格,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原告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第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然而,诸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条款极为模糊,与其说是精确定义的客观裁判标准,不如说是法院基于具体案件情节考察后所作出的裁判认定。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细化,并发布了指导性案例,给下级法院提供了“应当参照”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以“人合性障碍”为核心考量因素 (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认定难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法律适用条件,立法本意显然是为鼓励双方通过协商和解等非诉讼手段,或采取知情权诉讼等其他能够维护公司存续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争议,公司司法解散应当作为最后不得已的救济途径。
然而,“通过其他途径”原告无法穷尽证明,更难以证明“不能解决”,法院如果“严格”适用此条件,将会有很多托词拒绝提供救济。
而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应为实质要件,因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功能即是为保护股东利益,但按照条文内在逻辑,一旦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成立,其后很难有说辞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由此,尽管《公司法》第182条要求以上两条件应同时成立,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事实上是法院在公司解散纠纷中的核心考察实质要件。
(二)内部管理困难的认定实际以“人合性障碍”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从文义上区分为公司外部“经营”严重困难和内部“管理”严重困难,前者如公司重大亏损或经营瘫痪,后者指公司内部出现了治理性障碍,形成所谓公司僵局。
从立法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看,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公司内部管理困难非指公司日常经营机构的运行障碍,而是指股东会(中外合资企业为董事会)运行障碍,股东会(董事会)失灵也并非仅指出现了典型意义上的公司僵局情形,无法体现股东集体意志即为失灵。
如果更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对于内部管理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以股东“人合性障碍”为判断标准。
二、具体司法实践裁判规则——以“公司经营状况”为核心考量因素 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到的2013年1月1日起三年之间的最高人民法院之外各级法院作出的公司解散诉讼293份“样本案件”判决书,进行定量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法院公司审理解散纠纷的核心考察条件 如下图所示,法院认定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共有170例,168例被法院认定同时满足“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条件,而最终判决解散公司;而如果法院认定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23例),最后全部驳回起诉。
(二)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法院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下表所示,样本案件中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与公司经营状况之间相关性极为显著:虽然总体上公司被判决解散占比为57%,但对于停业公司(117例),91%的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停业事实对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几乎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而如果公司正常经营(94例),判决解散比例仅有15%,看来绝大多数下级法院至今仍固守以公司经营状况为解散诉讼审理核心考量因素的立场。
三、以“过错”为核心考量因素的裁判规则构建 (一)对各级法院裁判规则的再审视 最高人民法院以“人合性障碍”为公司解散诉讼主要考察标准的裁判规则,实际上是给予了不满意公司现状的股东“无理由”解散公司的权利(力),公司解散被取消了任何条件限制,因为股东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这个事实本身就足以“自证”公司股东人合性已经出现了严重障碍。
人合性障碍标准一方面允许原告股东违反不能抽回投资的自己承诺,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有悖于公司集中管理和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内控特征,如果法院同意原告有权仅以人合性障碍为由解散公司,实质上是认为公司应由原告股东做主。
而下级法院以公司经营状况为核心考量因素也存在不足。
绝大多数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不是(或不仅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是由于其受到各种不公平待遇,下级法院的裁判规则基本拒绝了给予正常经营的公司里受到严重压制的股东应当的解散救济。
(二)以过错为考量中心的裁判规则展望 1、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情形 此时最高人民法院所持的人合性障碍裁判标准无疑是适当的: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无须非得公司出现典型意义上的僵局,公司经营已经严重困难,股东的斗争只会越来越激烈,没有理由期望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涅槃重生。
2、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 如果公司尚正常经营,此时公司被判决解散只“救助”了原告股东,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法院必须透过股东发生争议或股东会运行障碍的表象去查实背后是否存在多数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过错”行为。
少数股东拥有真实的退出权利是抑制多数股东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有效工具,是公司解散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不意味着运营正常的公司必定会被强制清算。
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和公司解散的裁判规则,有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参考 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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