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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某集团通过中国银行东莞市某分理处转账400万元给上九公司,上九公司随后向某集团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某集团借款400万元。
上九公司经过股东变更,于2006年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某。
一审中,祝某提供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地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祝某本人的财产,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上九公司应当依法将借款400万元返还某集团,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祝某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由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判对公司的40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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