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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石特公司于2000年12月由原盐津县国营水泥厂改制而成,共有股东63人,均为原水泥厂工人改制转换身份而成,原告胡纯芳等24名股东便是由此途径产生。
2007年度,因石特公司章程不符合要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
2007年1月1日,石特公司便召开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
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每位上岗的股东,每月享受500元股东待遇,公司按国家规定为其交纳劳动保险金;未上岗的股东,公司全额为其缴纳劳动保险金,原有的章程自2007年1月 1日起废止。
石特公司章程修改后,该案24名原告对新章程中部分条款不赞成,便不同意在新章程上签名。
同年2月1日,石特公司发出通知:自 2007年1月1日起,只有签字同意新章程的股东,才能每月享受500元股东待遇;未签字认可的不得享受待遇。
此后,其他签字认可新章程的股东都如期领取了相关待遇。
然而,胡纯芳等24名股东因未签字认可新章程,经多次协商甚至集体上访仍未得到解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该案24名原告均为石特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工商部门要求公司修改章程,但是股东在对公司章程的修订过程中享有赞成或否定的权利,是否赞同修订的章程,并不是享受股东权利的条件。
石特公司在以公司公共积累作为股东待遇向股东发放过程中,将必须在新修订的章程上签字作为享受股东待遇的做法,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未签字的24名原告不发给股东待遇的做法,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据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特公司)每月支付胡纯芳等24名原告股权待遇各500元,并付给此前尚欠的股权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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