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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7号】 股权激励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作为劳动者的激励对象未来权利的肯定,也是对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补充。
因此,股权激励纠纷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海天集团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回购协议》和《广东海天集团有限公司奖励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约定,段某某2013年的奖励股权回购金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而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离职。
但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离职是由于海天调味公司与段新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段某某主张海天集团公司、海天调味公司应共同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864773.73元及利息6万元(以86477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万元,共计3424773.73元。
【案件评析】 股权激励一般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作为劳动者的激励对象未来权利的肯定,也是对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其目的应是对激励对象既有贡献的回馈,并稳定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劳动关系,希望激励对象可以长期、尽责地为公司服务,以保障公司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因此,稳定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股权激励合同签订的目的,劳动者因股权激励与公司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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