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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4年1月,胡某进入合肥某广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同年5月14日,胡某在运送广告材料过程中将行人撞伤后逃逸,最终致人死亡,胡某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次日,胡某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后被逮捕并羁押。
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自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即再未回广告公司工作。
嗣后,双方发生争议,胡某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工资待遇等,因未协商一致,胡某诉至肥西县法院。
案经合肥中院二审认为,在胡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对于胡某主张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参照此规定,胡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故此日广告公司可暂时停止与胡军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中止,至2014年9月28日刑事判决生效期间,广告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
故胡某主张此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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