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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试用期职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可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23/1/25 阅读量:27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审判规则】,工伤认定标准包括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两个条件,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虽处于试用期,其与用人单位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试用期作为职工与用人单位的考察期,不影响劳动关系或工伤的认定,因此职工在试用期内,于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应撤销。

      ,【关键词】,行政 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标准 上下班途中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试用期 职工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条件 工伤认定书 撤销,【基本案情】,肖XX系制药厂(X制药厂)原料药车间司炉工,处于试用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期间,肖XX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X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就其病情作出了诊断。

      道路交事故认定委员会(X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XX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

      此后,肖XX向劳保局(X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该申请后向制药厂及其员工进行了调查。

      此后,劳保局向制药厂寄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制药厂在限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发送至劳保局或派遣人员前往劳保局当面陈述相关情况。

      但制药厂未按照通知要求寄送材料或派遣人员说明情况。

      同年,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肖XX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断裂,左桡腕及月骨周围骨折脱位(开放),右盖氏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腕掌关节脱位等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肖XX为工伤。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后,制药厂向区政府(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制药厂以本厂与肖XX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处于试用期,并非正式职工。

      而且肖XX驾驶摩托车携带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分析,肖XX驾驶摩托车自住处前往工作地点仅需五分钟,但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工作地点需四十分钟,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推算,肖XX根本无法按时到岗上班,其携带妻子系赶往另一地点,而非工作地点,故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于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劳保局辩称:制药厂与肖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制药厂违反法定义务,即使肖XX处于试用期亦应签订劳动合同,制药厂拒不签订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制药厂上班时间为早6点至14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5点30分,即使肖XX无法按时到岗上班,亦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不能据此否认本次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此外,制药厂虽主张肖XX携带其妻子前往另一地点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仅为猜测,不能予以采纳。

      据此,本局认为肖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而认定肖XX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肖XX述称:本人与制药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制药厂主张本人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无事实根据,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职工在试用期内,于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应否予以撤销。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制药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肖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佐证,劳保局认定肖XX构成工伤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职工工伤认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并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

      法律并未规定试用期职工不属于工伤认定主体范围。

      虽然职工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试用期系用人单位了解职工工作能力,职工了解工作条件的时间,双方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约定试用期。

      此时,试用期职工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在试用期内因机动车事故受工伤的,应当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肖XX在制药厂工作,事故发生之时其仍处于试用期,但试用期仅为职工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考察期,职工与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为事实劳动关系。

      故此,肖XX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制药厂应当给予其与正式职工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制药厂认为肖XX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对此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相关材料,经劳保局通知后仍拒绝提供证据材料或说明情况。

      而且,工伤认定条件中,上下班途中不仅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亦包括了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半途中。

      上下班时间亦不仅指职工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时间到岗上班所需时间,即使职工迟到早退,只要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肖XX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制药厂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肖XX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适用法律】,国务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律修订】,国务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8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律文书】,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X制药厂诉X区劳动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案例信息】,【中 法 码】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确认后果·确认合法 (A04061104012),【案 ? ?由】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8年第2集(总第28集)收录,【检 索 码】 A1345++4++MM++++0407C,【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上 诉 人】 X制药厂(原审原告),【被上诉人】 X区劳动保障局(原审被告),【第 三 人】 肖XX,【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行政判决书》,上诉人:X制药厂(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肖XX。

      ,上诉人X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肖XX系X制药厂原料药车间司炉工,其与X制药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4年3月9日5时30分许,肖XX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X县人民医院对肖XX伤情作出了诊断。

      2004年3月22日,X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XX在事故中无责任。

      2005年2月28日,X区劳动保障局受理了肖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X制药厂及其员工进行了调查核实。

      2005年3月31日,X区劳动保障局向X制药厂寄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告知该厂于2005年4月6日前,将有关材料函告X区劳动保障局或派员到该局处当面陈述有关情况。

      但是,X制药厂收取通知后未按规定向X区劳动保障局提交相关证据及材料,也没有派员说明情况。

      同年4月15日,X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肖XX于2004年3月9日发生了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断裂,左桡腕及月骨周围骨折脱位(开放),右盖氏骨折,右手第1掌骨骨折,腕掌关节脱位等的伤害,属机动车事故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肖XX构成工伤。

      该通知书于2005年4月22日送达X制药厂。

      X制药厂因不服X区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随即向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5年9月5日,X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X制药厂不服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向X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X制药厂诉称:肖XX未与本厂签订劳动合同,其尚属试用工作期间,不属于本厂正式职工。

      据本厂调查情况,肖XX在分厂原料药车间试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河北省大厂县城影西里后三排,由此到工作地点的距离约2公里,骑摩托车仅需5分钟时间。

      2004年3月9日,肖XX上早班,应5点45分到厂,因本厂规定倒班人员必须提前15分钟到岗办理交接手续,但肖XX出事地点却距本厂约有20公里路程,驾驶摩托车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应需40分钟,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已是5时30分,因此肖XX显然无法按规定时间到岗上班。

      何况,事发当天肖XX带搭载其妻子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妻子并非本厂工作人员。

      如果肖XX确实在上班途中,那么他不仅迟到,而且携带他人前往另一地点,则必然无法准时上班。

      因此,本厂认为3月9日当天肖XX带着其妻在远离工厂20公里的地方不是为了赶去上班,而是为了把其妻送到某个地方。

      本厂有理由认为肖XX事发当天并非出于上班途中,而是另有其事。

      肖XX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综上所述,本厂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X区劳动保障局辩称:X制药厂没有与肖XX签订劳动合同是制药厂的责任,即使在试用期也应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X制药厂的注册地为X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对肖XX申请工伤一案具有管辖权。

      肖XX作为X制药厂司炉工,事发当天上早班,时间为6点至14点。

      肖XX出事时间为5点30分,即使肖XX上班迟到几分钟,也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不影响工伤是否成立。

      另外,肖XX家住河北省大厂县祁各庄乡西关村,2004年3月9日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上早班,在前往单位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肖XX带着妻子不是为了赶去上班,而是为了把妻子送到X个地方,但该厂没有向我局提交肖XX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原告所称不是上班途中不过是一种猜测而已。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肖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局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三人肖XX在庭审中述称,其与X制药厂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所提出本人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X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判决:维持X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X制药厂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肖XX于2004年3月9日在上班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佐证,该判决维持X区劳动保障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错误为由,向X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X中级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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