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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01: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法院会积极行使调查职权。
殷某于2012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2014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
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
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
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执)显示:保安公司2014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
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2012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
2014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
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
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现实中,一些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无良单位在劳动者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往往否认与该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者诉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充分,则胜诉没有问题,劳动者拿着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就可以到人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下一步程序;有时劳动者可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但会提供一定的证据线索,法院会积极依劳动者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综合全案的证据作出判断。
如果最终的判断是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足,则会导致劳动者败诉,其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如果得不到支持的话,一般情况下将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等下一步的程序,也就是说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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