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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 ? ——签订非全日制合同,存在多项风险基本案情原告重庆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被告的岗位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按小时工资折算为800元/月。
原告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社会保险。
甲乙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用工合同,双方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约金。
2014年被告工资增加为1300元/月。
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终止通知书,2015年4月10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
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3月劳动报酬等。
2015年6月18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07.24元、生活补助金7875元、2015年3月工资13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07.2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875元、2015年3月工资1300元。
2015年8月11日,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重庆某物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50元、年休假工资707.2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875元;原告重庆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2015年3月工资1300元;驳回原告重庆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解除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等。
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在被告收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出的终止用工通知书时,双方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随即终止,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性质的劳动关系;原告因解除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且,因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具有短暂性、临时性的特点,法律也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失业保险。
另一个与之相近的问题是,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范围所指代的“职工”,是指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换言之,非全日制用工并不适用带薪年休假。
所以,原告解除合同,也不用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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