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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七:王某诉某科技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案王某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8月14日止”。
同时,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协议》,其中约定王某自2014年7月15日起进入期限为最长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9000元,该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均按照7000元标准向王某发放工资。
王某以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试用期期限,某科技公司虽根据《试用期协议》主张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双方签订的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一个月。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试用期为一个月。
关于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内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试用期满后,公司应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工资。
故法院据此判决该科技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00元。
法律要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是试用期工资,法律规定了三个不低于的标准,即首先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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