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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司与劳动者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23/8/9 阅读量:252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成都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邹某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邹某进入成都某轨道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培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邹某自愿参加赴长春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邹某享有规定的薪酬和差旅费等费用补贴的权利等,培训完成后,邹某在某轨道公司的服务期至少为5年,如因个人原因服务期未满5年的,按规定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邹某参加了培训并领取了差旅费等补贴。

      2014年2月起,邹某未再到某轨道公司上班,后某轨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邹某在约定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应当支付某轨道公司违约金。

        案件示范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培训约定了服务期后,劳动者非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在服务期内离职的,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赔偿违约金。

      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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