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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1日,原告张小姐与淮南市某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签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北京。
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张小姐的用人单位,按淮南市的标准缴纳了生育保险。
? ? ? 张小姐主张,在职期间,其月工资为4500元。
被告公司未按该标准缴纳生育保险,而是按2500元的标准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其生育津贴数额低于正常工资标准,应当补足差额8000元。
? ? ? ?法院认为,生育津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子女休产假期间工资收入不降低,《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情况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由此导致的生育津贴与应得工资差额,应由单位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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