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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9月14日,刘某与成都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13日,工作岗位为会计,工资每月2500元,试用期两个月。
2010年3月3日,刘某经医院确认怀孕。
2010年9月3日,刘某临近生产,以休婚假为由向公司提交申请请婚假15天。
之后,刘某提交医院的病情证明及请假条请病假,单位未准许。
2010年9月30日,公司出具《关于对刘某同志旷工情况的通报》,主要内容为:婚假到期后刘某因即将生产未按时到公司上班,亦未提交请假申请。
对刘某9月18日以后的休假予以旷工处理,同时终止劳动合同。
2011年8月20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某公司补发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共计15818元。
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对于刘某怀孕的事实已知晓。
刘某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到期后,某公司存在故意不准假的违法事实。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某公司在刘某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故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刘某支付扣发工资、病假工资、产假及哺乳期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共计15818元。
解读 《劳动合同法》出于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专门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俗称为女职工的“三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在“三期”内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为止。
本案对于推动女职工特别保护体系的全面落实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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