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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
,上诉人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陈*入职*投资公司,担任工程事业部总监一职,2013年9月13日,陈*从*投资公司离职。
陈*自入职以来,*投资公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的社会保险均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公司)缴纳。
2014年2月10日,*投资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投资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6600.85元;二、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1、2013年5月至8月,陈*应发工资分别为5826.67元、9830元、9763.7元、8951.1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699元、9119元、9065.96元、8415.89元。
2、陈*未与湖南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自2013年5月至今处于待岗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接受了*投资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为*投资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投资公司亦按月向陈*支付了劳动报酬,且陈*提交的工资表、短信记录等,能与*投资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
*投资公司主张,《应聘员工登记表》及《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可以证实,陈*一直与湖南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由于湖南路桥公司加强了公司管理,不允许员工兼职,陈逭才向*投资公司申请辞职,故陈*在*投资公司属于兼职,是非全日制用工。
,法院认为,陈*提供了湖南路桥公司十分公司出具的待岗证明,结合陈*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关于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陈*2013年5月14日入职*投资公司后,*投资公司应于2013年6月14日前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投资公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应向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2041.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2041.3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投资公司负担。
,*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不存在待岗或停薪留职等事实,其和*投资公司的关系也非事实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的兼职工作。
陈*一直在湖南路桥公司工作上班,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待岗或停薪留职。
同时,在劳动仲裁阶段,陈*明确告知没有办理任何待岗或停薪留职手续,也没有请假等,这些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庭市记录在案,*投资公司也将庭审记录提交原审法院。
*投资公司提交的由陈*亲自书写的证据,也能证明陈*与湖南路桥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陈*自述离开*投资公司的理由是湖南路桥公司加强管理,不允许员工在外兼职,其才离开*投资公司,专心在湖南路桥公司工作。
2、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和事实而采纳陈*的证据。
*投资公司提交的由陈*早期书写的证据效力优于陈*在一审超过举证期限,而是在庭审后提交的与早期书写的证据完全自相矛盾,该证据不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违反采纳该证据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投资公司无需支付陈*双倍工资22041.35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陈*答辩称:1、我经朋友介绍入职*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董事长赵红哲与我约定年薪不低于30万元/年,按照每个月2.5万元发放,正式上班后,*投资公司一直未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个月发放的待遇也与我先前和董事长赵红哲达成的口头协议严重不符,我于2013年9月13日从*投资公司辞职,辞职时交接完所有工作,在我的多次催促下,*投资公司才于2013年11月份将9月份的预支工资打入我工资卡上。
离职后,我找*投资公司董事长赵红哲要求发放剩余部分工资,但均被其拒绝。
2、由于没有在薪酬方面签订书面协议,导致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只支持了我二倍工资部分,我也就认同了原审判决。
*投资公司罔顾事实,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筝议焦点为*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041.35元。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陈*虽未与湖南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自2013年5月至案发一直处于待岗状态。
在此期间,陈*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投资公司直至2013年9月13日。
陈*在*投资公司工作期间,接受了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为该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该公司亦按月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
根据上述事实和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就陈*与*投资公司之间的用工纠纷按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向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041.35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代理审判员:李雨佳,代理审判员戴静,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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