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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1/23 阅读量:30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雨民初字第02042号,原告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原告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兼职,工作岗位为工程事业部工程总监,为非全日制用工。

      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手续,其工资关系、社保关系仍留在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

      2013年9月13日,因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不允许职工在外兼职,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且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被告兼职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

      因被告与湖l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停薪留职,在原告处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

      仲裁裁决第一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诉讼请求:1、改判原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6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事业部总监,与原告董事长口头约定的待遇为年薪三十万元,但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待遇支付被告工资;2、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属于全日制用工,工资条上亦记录了被告每月的出勤天数;3、被告自入职以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裁决书合情、合理、合法,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事业部总监一职,2013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被告目入职以采,原告末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社会保险均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功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筌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6600.85元;二、驳回被告的吴2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1、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应发工资分别为5826.67元、9830元、9763.7元、8951.11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699元、9119元、9065.96元、8415.89元。

      2、被告未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自2013年5月至今处于待岗状态。

      ,以上事实有《应聘员工登记表》、《新员工入职流程表》、短信记录、《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员工离职流程表》、省本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信息、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裁决书、工资表、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为原告提供了有偿劳动,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短信记录等,能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应聘员工登记表》及《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可以证实,被告一直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同存在劳动关系,且由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强了公司管理,不允许员工兼职,被告才向原告申请辞职,故被告在原告处属于兼职,是非全日制用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分公司出具的待岗证明,结合被告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关于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2013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处后,原告应于2013年6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2041.35元【(9119元÷30天×15天)+9065.96元+8415.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2041.3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眚长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亮琦,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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