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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定期清扫、巡查义务的,由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韩某驾车碰撞高速公路路面遗撒物肇事。
保险公司理赔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请公路公司赔偿2万余元。
公路公司举证证明其每天二次巡查。
,法院认为:①从《公路法》第4章“公路养护”部分第35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章“公路养护”部分第44条、第47条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当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时,其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即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义务,但该义务履行应达到何种程度,参考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交通部亦对该条款作出过具体明确,“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
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参照《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行使环境应达到何种程度,可具体化为两项义务:其一为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的全程清扫,其二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定期巡查。
②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根据公路公司提供的清扫保洁记录、巡查记录及相关制度等证据,公路公司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义务。
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扫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亦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公路养护单位按规定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公路公司已举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高速公路经营者已举证证明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就不能认定其“疏于养护”,由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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