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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即使顺利进行股权的评估工作,可能还会遇到另一个棘手的问题——优先购买权问题。作为《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殊保护,优先购买权从性质上和司法拍卖这种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开竞价性行为存在矛盾,继而衍生出在操作上的争议问题。
有限公司是一种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殊组织形式,因为前者它可以作为一种被执行财产,因为后者它又必须要注意内部成员的稳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人合性的重要体现之一,是为了维系股东间的信任及保障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作的特殊规定。除了一般股权转让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强制执行也同样适用《公司法》第72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的第54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更是具体到强制拍卖的过程中应当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但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执行规定》都没有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规定,使得在操作层面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何时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前述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都对此有规定,目前实践中的作法是,以《公司法》规定为前提适用《拍卖规定》第14条,即以是否在20天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是否通知其参加拍卖的前提。但是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是不是就按照法律规定的位阶优先适用《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是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比较科学。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师落槌或其他公开方式即为交易成交,所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该在成交之前行使。
《拍卖规定》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从侧面表明,优先购买权人的“同等条件”是在最高应价出现时才形成,应当尊重拍卖过程中的竞价行为,这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如果是在公布底价时就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伤害了其他竞价者的参与权利和执行机关采用拍卖手段的意义。
所以,如果是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间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注意是否存在股权所有者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抬高股价,以免落入他人陷阱。如果是参与股权拍卖竞价的主体,应当留意拍卖机构的公告是否有优先购买权人参与拍卖竞价,对此需提前预料到对自己的影响和潜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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