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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无法鉴定,而双方当事人均递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报告的合理部分认定损失。
【基本案情】 乙物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有车辆运输合同,办理丙公司运输业务。
2011年10月26日,乙物流公司承运丙公司一台自动串焊机,从江苏金坛运往上海市,搬运过程中设备侧翻。
丙公司为该设备投保有甲保险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并于事故发生后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2012年10月25日,丙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甲保险公司赔偿丙公司保险金180万元,已赔偿150万元,继续赔偿30万元。
甲保险公司已按协议赔偿保险金。
后甲保险公司、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交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人丙公司的合理损失为200万元。
乙物流公司提交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203000元。
受损设备已被丙公司处理,甲保险公司、乙物流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要求以各自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相关事实。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乙物流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906457.12元。
乙物流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设备未经通电检测,且甲保险公司在取得保险求偿权时并未将涉案设备妥善保管,导致目前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相应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简报告配件费用781500元的报价仅为东莞叁田的估算金额,并不代表系涉案设备的实际损失。
故甲保险公司以意简报告中配件费用金额781500元要求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
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认可谛诚报告的配件费用7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丙公司的其他损失,由于受损设备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实际损失,而甲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乙物流公司的总公司均递交可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专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有关损失,故法院可以根据意简报告、谛诚报告确定的合理部分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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