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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夏X和陈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7/18 访问量: 575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高XX,男,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XX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XX对夏XX的诉求;

2.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陈XX向高XX出借款项,上诉人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上诉人仅仅在借条上签名,一审的出庭证人也反映了该情形,双方没有担保的合意,不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夏XX”前的“担保人”三字是他人后来私自添加的,不是上诉人的意愿,虽然司法鉴定无法得出结论,但不代表上诉人是担保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是担保人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借条一直保存在陈XX处,陈XX有条件对借条进行做假,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同意担保,当时书写借条现场,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后来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夏XX补充下列意见:担保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要有约定,上诉人与陈XX没有就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进行约定,说明双方之间没有成立担保合同。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是担保行为,陈XX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担保关系,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同时,本案陈XX一审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陈XX辩称,我也不认识高XX,我钱是交给夏XX的。夏XX说“钱借给高XX,高XX不还我来还”。夏XX肯定是起担保人作用的。原审被告高XX辩称,当时打条子,我签字的时候,我签上名什么都不懂,夏XX签什么我不知道。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XX、夏XX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陈XX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高XX、夏XX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放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

高XX以投资貂厂为由自2012年起开始向陈XX借款,其中2012年向陈XX借款80000元,陈XX以现金方式交付高XX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高XX向陈XX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陈XX向高XX索要借款,高XX无钱偿还,由于一年的利息为19200元,所以,在陈XX向高XX另行交付现金800元后,高XX又向陈XX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下半年,高XX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201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高XX欠付陈XX本息合计160000元,同日,高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付金额为160000元,分四年按年分期还清。夏XX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高XX未履行还款义务,夏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高XX一审辩称,高XX向陈XX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为808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的春天,具体是在农历二三月份,高XX借款后向陈XX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包含19200元的利息。之后高XX曾于2016年冬天向陈XX支付利息24000元。2017年12月20日,在夏XX家中,经双方结算,将2017年至2020年三年期间的利息计算在内,由高XX向陈XX出具160000元借条一张,分四年还清。至于夏XX签字时,借条上有没有“担保人”三个字,高XX记不清了。夏XX一审辩称,陈XX和高XX都是夏XX的朋友,高XX因养殖缺乏资金经夏XX介绍向陈XX借款80800元,陈XX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高XX的,过手时夏XX也点了钱,高XX向陈XX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多写的19200元是借款利息,借款时间在2015年春天。在此之前,高XX没有向陈XX出具过8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20日,在夏XX家中,当时还有常XX等人在场,由于当晚喝了点酒,陈XX、高XX之间是怎么算出来的160000元,夏XX不清楚,但夏XX在借条上签字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并不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订的,夏XX申请对“担保人”三个字、夏XX本人的签名两者的笔迹形成时间先后申请文书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高XX曾通过夏XX向陈XX借款80800元用于个人养殖,双方约定月利率2%,陈XX以现金方式交付高XX80800元,高XX曾向陈XX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多写的19200元是一年的借款利息。2016年冬天,高XX曾向陈XX偿还借款利息24000元。2017年12月20日晚,陈XX、高XX、夏XX及案外人常XX等人在夏XX家中,高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XX借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期限为四年于2021年12月20日按年分期还清”,高XX在借款人处签名,夏XX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条的内容及下方签名区的“借款人:”“担保人:”均系由陈XX的女儿陈X银书写。该借条出具后,陈XX将之前的100000元借条交还给高XX,由高XX当场撕毁。之后,高XX及夏XX均未向陈XX偿还过款项。2021年3月5日,夏XX向一审法院提交文书鉴定申请,要求对2017年12月20日形成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及“夏XX”两处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缺乏确凿的鉴定依据,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通过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检索,未发现陈XX涉嫌“职业放贷人”或“套路贷”等相关线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认可2017年12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但该借条是后期结算而成,尚需考察借款发生时的原始情况,以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808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时间,陈XX称发生于2012年8月,高XX、夏XX称发生于2015年农历二三月份,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原、被告所述的160000元的计算方法都有一定的可能性,无法依此倒推出原、被告均认可的借款时间,因借款时间是款项交付和合同成立的构成要素,应由陈XX承担举证责任,因陈XX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则一审法院根据高XX、夏XX的陈述来认定借款时间,即借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二三月份。由于该时间过于笼统,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反复询问,高XX、夏XX均无法指明具体时间,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合理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三月初一,即2015年4月19日。故陈XX与高X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5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808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高XX的债务是否到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高XX自2017年12月20日之后就一直未向陈XX偿还款项,并未按照约定按年分期偿还,即在高XX在2018年12月、2019年12月、2020年12月未履行第一、二、三期还款责任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会履行之后的还款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陈XX有权要求高X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高XX偿还的24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只称偿还时间系2016年冬天,亦不能确定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偿还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经一审法院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30704元(80800元×19个月×2%),故高XX所偿还的24000元偿还的全部是借款利息,此亦与高XX在庭审中陈述的24000元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相一致。关于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02000元(80800元+80800元×75个月×2%),扣减高XX于2016年偿还的24000元利息,尚有178000元借款本息未还。如前所述,陈XX与高XX之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陈XX要求高XX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并放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系陈XX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X与夏XX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由于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夏XX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等。由于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陈XX要求夏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夏XX辩称其在案涉借款中的身份是证明人而非保证人,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高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本息合计160000元;

二、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XX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XX与高XX一致确认在发生本案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均是通过夏XX介绍认识,陈XX与夏XX存在亲属关系,高XX与夏XX是多年朋友。本案借条是在夏XX家中出具达成。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陈XX称其与高XX不熟,一直都向夏XX催要,未向高XX催要过;而高XX陈述在打完本案借条之后,陈XX未曾向其索要过还款,夏XX则打电话与其说过。本院认为,关于夏X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夏XX认为本案借条其签名之前的“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人私自添加的,不是其意愿,其仅是见证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借条内容及内容下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日期”为陈XX女儿陈X银所写,系在夏XX家中出具。一审质证笔录中,夏XX陈述“我写日期时前面已经有‘借款日期’四个字,借条上只有‘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后添加的”;二审审理中,夏XX陈述“在我签名的时候,我的名字前面没有一个字,我就在高XX下面写了夏XX三个字。我问要不要写日期,他们说可以写日期,我就写了个日期。”法官问:“借款日期谁写的”,夏XX答:“‘借款日期、担保人’一共7个字当时借条上都没有,都是陈XX女儿代笔去家以后,后添的,具体什么时间添的不知道”。高XX陈述,其先在借条下方签名时,前面已有“借款人”三个字。若如夏XX所述,其签名时,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是在高XX名字下方写了夏XX三个字,则其也不是见证人,而是借款人了。根据夏XX一二审关于“借款日期”的陈述的不一致性及三当事人关系、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结合借条原件,本院可以确认,夏XX在签名时,借条上已存在“担保人:”“借款日期”字样,夏XX称其签名之前的“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人私自添加的上诉意见未能举证证实,且其陈述不具有可信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夏XX在借条上明确表明其是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夏XX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XX的债务是否到期,陈XX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高XX自2017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之后就一直未向陈XX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按年分期偿还,前三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高XX未依约向陈XX偿还借款,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高XX已构成预期违约,陈XX有权在第四期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对方偿还全部借款。故对陈XX要求高XX偿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XX要求驳回陈XX的起诉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夏XX已预交),由夏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忻XX

审判员 袁XX

审判员 马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XX

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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