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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商标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公司或者个人持续不断地申请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情形,这些恶意的商标申请会被真正的品牌权利人通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途径撤销,在异议、无效宣告过程中,申请人可能意识到自己的商标很大可能会被撤销,就会不断在同类别的相同商品、服务上申请多件与在先处于争议中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希望其中某一件商标能够侥幸地通过审查。
在在先摹仿及抄袭他人商标的申请被商标审查机关或者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注册无效后,对于后续相同的申请人在相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持续不断的申请他人知名商标之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行终4446号行政判决已经表明了其反对态度,认为该重复申请行为属于规避既有生效裁决的后果,也属于应予以规制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彭通宏将‘塔川’作为商标在皮凉席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彭通宏在已经知晓隆发皮革公司针对第8689280号‘塔川’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3日重新申请了与第8689280号‘塔川’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也基本相同的本案诉争商标,属于重复申请且客观上起到了规避裁决的后果。而且,彭通宏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第8689280号‘塔川’商标无效行政案件的使用证据存在重叠,且彭通宏在前案中主张系第8689280号‘塔川’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本案中又主张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3日,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4月14日,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诉争商标与已经生效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2号案件中的第8689280号‘塔川’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本案的引证商标与该案的引证商标也为同一商标。隆发皮革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并明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考量。该在先裁定及判决中已经认定第8689280号‘塔川’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果本案对与前案基本相同的诉争商标予以保留,既与在先的生效判决产生冲突,也是对规避裁判的不诚信商标注册行为的放任,将起到负面的示范作用,进而对商标管理秩序带来不利影响。”
借鉴以上法院在先案例,笔者希望强调的是品牌的真正权利人对一些抄袭和摹仿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的同时,应及时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新申请,防止对方不断地重复申请商标注册,而避免企业需不断地提交异议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申请,从而造成时间及金钱的大量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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